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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与河北香格尔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边某某
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河北香格尔饮业有限公司
魏家旺(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边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香格尔饮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高任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增
委托代理人魏家旺,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河北香格尔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曙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家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加盖“河北香格尔饮业有限公司收料专用章”的欠款凭证,且被告董事长李天增在被告处已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尚欠955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主张应当支持。被告主张该欠款应由李天增、程荣久、张三(张某)三合伙人负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香格尔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边某某欠款955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加盖“河北香格尔饮业有限公司收料专用章”的欠款凭证,且被告董事长李天增在被告处已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尚欠955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主张应当支持。被告主张该欠款应由李天增、程荣久、张三(张某)三合伙人负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香格尔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边某某欠款955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晓萍
审判员:崔立新
审判员:杨耀光

书记员:王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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