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云某
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李某
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边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边云某诉被告李某、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云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占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田静,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李某、宋某某及另一位涉案当事人陈硕在舞厅消费后因欠费问题与原告边云某发生争执,继而将原告边云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边云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边云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26.93元,因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另一名涉案当事人陈硕与原告成达案外调解,陈硕已赔偿原告1万元,在原告损失的总额中应予扣除。且诉讼中原告提出放弃对陈硕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60日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庭审中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由20000元变更为5000元,因原告经鉴定属于轻微伤,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边云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26.93元,扣除陈硕已赔偿的10000元外,剩余3126.93元,由被告宋某某、李某连带赔偿给原告边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边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李某、宋某某及另一位涉案当事人陈硕在舞厅消费后因欠费问题与原告边云某发生争执,继而将原告边云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边云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边云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26.93元,因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另一名涉案当事人陈硕与原告成达案外调解,陈硕已赔偿原告1万元,在原告损失的总额中应予扣除。且诉讼中原告提出放弃对陈硕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60日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庭审中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由20000元变更为5000元,因原告经鉴定属于轻微伤,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边云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26.93元,扣除陈硕已赔偿的10000元外,剩余3126.93元,由被告宋某某、李某连带赔偿给原告边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边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刘二喜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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