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某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孙九月
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
申请执行人边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孙九月,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沽源县人民法院(2014)沽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孙九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九月于2014年3月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九月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孙九月所有的坐落于沽源县闪电河乡黑山嘴村三旗自然村天泽假日酒店的土地使用者为刘玉忠,刘玉忠将该土地使权转让给了范树军,范树军于2012年10月16日又将该土地使权转让给了孙九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 、第42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孙九月所有的坐落于沽源县闪电河乡黑山嘴村三旗自然村天泽假日酒店的土地使用权。
二、被执行人孙九月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孙九月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孙九月所有的坐落于沽源县闪电河乡黑山嘴村三旗自然村天泽假日酒店的土地使用者为刘玉忠,刘玉忠将该土地使权转让给了范树军,范树军于2012年10月16日又将该土地使权转让给了孙九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 、第42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孙九月所有的坐落于沽源县闪电河乡黑山嘴村三旗自然村天泽假日酒店的土地使用权。
二、被执行人孙九月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孙九月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审判长:白海波
书记员: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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