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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某诉董某某、王某某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辜某
董某某
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辜某。
被执行人董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辜某与被执行人董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董某某、王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辜某借款200000元。由于董某某、王某某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董某某、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一、偿还辜某借款200000元;二、负担受理费1000元;三、交纳执行费29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董某某、王某某一直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董某某、王某某在银行、房管、国土、工商等部门均无登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董某某、王某某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辜某与被执行人董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董某某、王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辜某借款200000元。由于董某某、王某某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董某某、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一、偿还辜某借款200000元;二、负担受理费1000元;三、交纳执行费29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董某某、王某某一直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董某某、王某某在银行、房管、国土、工商等部门均无登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董某某、王某某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赵咏梅
审判员:宋刚
审判员:丁杰

书记员:周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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