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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某某与李文和、河南省佳兴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李文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崔家桥镇永康大道83号(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4250405-6,营业执照注册号410192000007393(3-5)
法定代表人:陈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玥,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辜某某与被告李文和、河南省佳兴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劳务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被告李文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生、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兴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33299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文和代表佳兴劳务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中交公司将王家畈主线桥下部结构等承包给佳兴劳务公司施工,同时第七条约定中交公司上报工资表后,由中交公司审核后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文和相继找到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李文和因无法给付工资款,便给原告打下了欠条。李文和为被告佳兴劳务公司的代理人,欠条虽然是李文和个人签订,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佳兴劳务公司承担,被告李文和在授权代理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八次结算单,被告中交公司还下欠工程款20多万元,其应该在20多万元的范围内代付工资、工程款,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中交公司所属的宜张高速公路第二标段中交二公局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佳兴劳务公司(乙方)委托的代理人李文和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一份,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和佳兴劳务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组织人力和提供部分设备完成甲方指定的王家畈主线桥下部结构、王家畈主线桥桥系的施工任务;合同第七条的履约担保约定:乙方工人进场前必须如实将身份证交甲方财务部集中办理工资卡,经甲方审核后直接发放给相应工人;若乙方工人撤场及更换的,乙方必须3日内告知甲方并对新进人员进行登记。第九条甲方权利义务的第9项约定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向其聘用的员工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如发现乙方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甲方可从工程进度款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代为支付。第十条乙方权利义务的第1项约定,乙方负责本合同全面履行的现场负责人或项目经理是李文和(身份证号;第12项约定乙方应按时足额向其所聘民工支付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佳兴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李文和即组织工人到现场施工,原告辜某某受李文和之邀,辜某某即组织一批工人到现场施工,因工人未全部列入工人工资发放名册中上报中交公司,施工队部分工人工资未发放,李文和即于2015年12月11日向辜某某出具欠工资款332994元的欠据,之后由李文和向其支付了28000元,2016年1月项目部向其支付了10000元,下欠294994元至今未付。甲乙双方约定的工程现已完工,最后一期结算时,经甲方核算,工程材料等扣款额抵付应付款项后存在超付,双方发生争议,工程结算未完成。
被告李文和系佳兴劳务公司委托的现场施工的负责人,2015年4月24日的佳兴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有权以我单位的名义与中交宜张高速公路第二标中交二公局项目经理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并执行合同中有关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物资领用、结算与支付等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该委托书加盖了佳兴劳务公司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陈涛在委托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辜某某及其带领的工人受佳兴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李文和的雇请到佳兴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提供劳务,原告辜某某及其带领的工人与佳兴劳务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李文和向原告辜某某出具工资款欠条,该欠条实为劳务报酬欠款,被告佳兴劳务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余下欠款294994元被告李文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文和抗辩系工程款,原告辜某某系包工头,但原告陈述其仅是组织了一批工人提供劳务,并非包工头,且被告李文和亦未提供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相关证据,对被告李文和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交公司作为发包方,在与承包方的合同履行中,对工人劳务报酬的支付仅是一种代付义务,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中交公司为付款义务人,按合同约定实际付款义务人仍然是被告佳兴劳务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中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交公司与佳兴劳务公司最终的结算虽然未办理,但其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其是否拖欠工程款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中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工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责任。被告李文和系被告佳兴劳务公司的代理人,从授权委托书原件来看,其委托权限明确,不存在委托不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兴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辜某某劳务报酬294994元;
二、驳回原告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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