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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某与安陆市君豪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红庙村1组19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君豪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北33号。
法定代表人:毛辉,经理。

原告辜某诉被告安陆市君豪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陆市君豪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被告安陆市君豪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承接门窗玻璃工程,因被告安陆市君豪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结欠工程款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下欠门窗施工总款8万元。为此,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玻璃门窗工程,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承揽物,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安陆市君豪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辜某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安陆市君豪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黄晚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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