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盱眙县人,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号。
负责人:刘华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号。
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万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3日5时30许,安陆市辛榨乡金山路汽配门前路段,被告朱某某驾驶苏H×××××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处时,因观察不力与同向在前原告推行的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朱某某未发表辩称意见。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仅保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需核实被保险人的有效证件;4、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核减;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3日5时30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苏H×××××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安陆市辛榨乡金山路汽配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与同向在前原告推行的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所受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垫付2000元,太平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关于其居住生活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其伤残赔偿金本院比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8978.2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1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护理费5788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7365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计算原告之女葛晶晶为2127元(21276元年×2年÷2人×10%),计算原告之子葛嘉诚为7446元(21276元年×7年÷2人×10%),计算原告之父辛德胜为10469元(11633元年×18年÷2人×10%),计算原告之母葛本珍为11633元(11633元年×20年÷2人×10%),鉴定费3800元,以上共计162434.23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人保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634.23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8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朱某某已经赔付的部分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辛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辛某某损失38634.23元;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辛某某损失3800元,扣减其已经给付的2000元,朱某某实际赔偿原告18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辛某某预交,由被告朱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辛某某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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