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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马某乡赵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集市马某乡赵某某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074863—6。
法定代表人:于建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于新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马某乡赵某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桥,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集市马某乡赵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新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房士辉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建民,被告于新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村商林地210亩2012年12月经公开竞标由被告承包,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每年12月31日前缴清下年度承包金,标准为1050元∕年,承包期为10年,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未按约缴纳2016、2017两年度的承包金,且经诉讼被告仍不履行,2018年度承包金亦拖欠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退还承包地116亩且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由其负担。
被告辩称,确实是我出面承包,但实际承包地的一半转包给乔恒川,承包金交不上一方面是乔恒川不交转包费,还有很重要的原因是当初约定的承包金明显偏高,种植经营根本没有多大效益。
原告依法提交并经当庭举证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12辛证经字第13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2、(2016)冀0181民初1159号、(2017)冀0181民初40号、(2017)冀01民终7996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各一份。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于新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庭审笔录及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告辛集市马某乡赵某某村民委员会召开商林地210亩招标大会,本村村民于新月以每亩每年1050元的承包价中标。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赵某某村商林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于当日经辛集市公证处公证出具了2012辛证经字第137号公证书。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每年12月31日前必须向发包方足额缴清下年度承包金,承包期限为10年;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等等。
被告承包后自动缴纳了2013、2014、2015三年度的土地承包金,但对2016、2017两年度的承包金拖延不缴,经诉讼执行,被告仅缴纳了少部分执行款,原告收回了94亩承包地,另外种有桃树的116亩承包地未能收回,2018年度116亩承包地的承包金也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告于新月拒不依约缴纳承包金,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履行交纳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一经签定即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当初签定合同时即应预料到合同履行过程中种种违约可能及后果,但其对承包地的种植作物不加限定,合同签订后在原告默许下被告又转包他人,一同将承包地116亩种上桃树并进行了大量投入,该桃树现正值旺果期,为了和谐解决纠纷,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归还116亩种植桃树部分土地的诉请不应支持,应判令被告交纳2018年度116亩承包地的承包金为宜。关于违约金,依据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以被告承包的116亩承包地2018年度土地承包金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息为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新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辛集市马某乡赵某某村民委员会交纳2018年度116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金12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以被告于新月应交纳2018年度116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金121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辛集市马某乡赵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于新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士辉

书记员: 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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