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高雯(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赵国权
潘新会
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雯,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权。
被告:潘新会。
委托代理人: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潘新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雯、赵国权,被告潘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位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经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并经辛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辛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作出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认为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第一项、第二项明显不当,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部分月工资表不足以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经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并经辛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辛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作出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认为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第一项、第二项明显不当,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部分月工资表不足以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辛集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云峰
审判员:马树立
审判员:秦闪
书记员: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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