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集市科力远泡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张古庄镇尖村营村村西(南北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MA085JXN15。
法定代表人:张津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辛集市科力远泡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远公司)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力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力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签订泡塑机械设备专用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泡塑机械设备一套,包括:FMJ150型覆膜机一台,价值20万;360真空板机一台,价值12万;360型普通震动切割机一台,价值7万;二维切割机一台,价值2万元。货款总计41万元,被告已付33万元,剩余8万元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彭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泡塑机械设备专用合同一份。当时物流公司装车(兰RS936挂)的现场照片和小视频。庭后提交了张贝贝与彭某某等的农行银行卡和建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购方彭某某与供方科力远公司签订了泡塑机械设备专用合同。所购产品包括FMJ150型覆膜机一台,价值20万;360真空板机一台,价值12万;360型普通震动切割机一台,价值7万;二维切割机一台,价值2万元。货款总计41万元。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货。结算方式为付10万定金,提货付23万,尾款8万8个月后付清。原告自认被告已付33万元,剩余8万元尾款未付。合同下方是购方的签字手印、电话、传真和供方人公章、供方代理人张贝贝的户名、农行账号。
原告的观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第三项约定,支付了10万元定金,提货时间2017年5月份。在提货时支付了23万元货款,合计33万元,设备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也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能正常生产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与原告签署了泡塑机械设备专用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装车视频和照片证明被告所购设备已交付和货款给付情况,故原告诉被告给付设备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适用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科力远泡塑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彦慈
书记员: 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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