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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魏德江、于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辛集市沧辛过境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贾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德江,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于桂兰,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开发公司)与被告魏德江、于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德江、于桂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892、5元并支付逾期偿还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氯丁橡胶,截止到2016年1月30日,共欠原告265892、5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签字确认。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物资开发公司依约定向被告魏德江供货,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尚有265892、5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货款发生在被告魏德江、于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桂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魏德江、于桂兰经本院依法传唤,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德江、于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物资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6589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利息偿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魏德江、于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青梅

书记员: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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