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集市机械配件市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辉,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青,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泰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张英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辛集市机械配件市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辛集市泰某金属有限公司采暖配套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炯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的采暖接网费55350元,于200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交到原告处。2008年1月8日,被告又给原告打过一次欠条,但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采暖接网配套费55350元及拖欠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的采暖接网费55350元,于200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交到原告处。2008年1月8日,被告又给原告打过一次欠条。上述事实有200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英峰所签协议书中第三条、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张英峰2008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欠款的事实有欠条及协议书予以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采暖接网费55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08年1月8日的欠条只载明了欠款的数额,并没有约定归还的时间、利息支付的开始时间及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为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3年5月20日)开始计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集市泰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机械配件市场管理委员会采暖接网费55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炯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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