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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机械配件市场管理委员会与辛集市泰某金属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集市机械配件市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辉,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青,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泰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张英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辛集市机械配件市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辛集市泰某金属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炯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用地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土地,费用共计1624650元,被告于签定协议时付70%,计1137255元,剩余30%于2001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仅于2003年10月16日前付591806元。2003年11月5日,双方就用地事宜又达成协议,约定剩余用地款1032844元于2003年12月26日前付500000元,2004年内付清剩余欠款,如到期不能付清,被告应支付拖欠利息,被告方并用自有冀AF8066汽车、自有房产(座落于安定小区)、两个天吊、办公楼厂房、钢板200块做抵押。但被告仍然没有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至2008年1月8日被告陆续付款746232元,余欠286612元。经催要,被告又付款15000元,余欠271612及利息,至今不能支付,故诉至法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土地使用费271612元及拖欠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用地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土地,费用共计1624650元,被告于签订协议时付70%,计1137255元,剩余30%于2001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仅于2003年10月16日前付591806元。2003年11月5日,双方就用地事宜又达成协议,约定剩余用地款1032844元于2003年12月26日前付500000元,2004年内付清剩余欠款,如到期不能付清,被告应支付拖欠利息,被告方并用自有冀AF8066汽车、自有房产(座落于安定小区)、两个天吊、办公楼厂房、钢板200块做抵押。但被告仍然没有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至2008年1月8日被告陆续付款746232元,余欠286612元。在2008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土地使用费为286612元,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偿还过1万元,2009年11月3日偿还过5000元,现欠原告土地使用费271612元。
上述事实有199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英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英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英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8年1月8日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
原告主张的欠款的利息为,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英峰2003年11月5日所签的协议书第三条剩余款项532844元,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息为7.9875,但按照前面约定的付款时间,到2004年1月1日被告还款余额不是532844元,而是769612元,在2004年8月29日被告还过73000元,在2004年10月15日被告还过5万元,2004年12月10日被告还款35万元,2007年12月19日被告还款1万元,2008年1月22日还款1万元,2009年11月3日还款5000元,分别根据本金计算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日之间的利息为202497.08元,2009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是271612元,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原告提供利息计算表一份。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欠款的事实有欠条及协议书予以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使用费271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所签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息为7.9875,但被告2008年1月8日的欠条已经载明了欠款的数额,并没有约定归还的时间、利息支付的开始时间及利率。仅仅以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作为证据欠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为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3年5月20日)开始计息。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0日以前的利息,待原、被告对付款数额的时间确认无误后,再依据相关证据另案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集市泰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机械配件市场管理委员会土地使用费2716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炯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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