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仁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不答辩,不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适用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协议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关的物业费,如未按时交纳,应交纳违约金。被告刘某某所欠2010年物业费为130.95平方米×0.2元/平方米/月×12月+30.07平方米×(0.2元/平方米/月÷2)×12月=350元,2011年物业费为130.95平方米×0.2元/平方米/月×12月+30.07平方米×(0.2元/平方米/月÷2)×12月=350元,2012年物业费为130.95平方米×0.2元/平方米/月×12月+30.07平方米×(0.2元/平方米/月÷2)×12月=350元;2010年的违约金为350×(365×2+331)×0.0005=186元,2011年的违约金为350×(365+331)×0.0005=122元,2012年的违约金为350×331×0.0005=58元,以上物业费和违约金共计141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及违约金共计1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不答辩,不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适用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协议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关的物业费,如未按时交纳,应交纳违约金。被告刘某某所欠2010年物业费为130.95平方米×0.2元/平方米/月×12月+30.07平方米×(0.2元/平方米/月÷2)×12月=350元,2011年物业费为130.95平方米×0.2元/平方米/月×12月+30.07平方米×(0.2元/平方米/月÷2)×12月=350元,2012年物业费为130.95平方米×0.2元/平方米/月×12月+30.07平方米×(0.2元/平方米/月÷2)×12月=350元;2010年的违约金为350×(365×2+331)×0.0005=186元,2011年的违约金为350×(365+331)×0.0005=122元,2012年的违约金为350×331×0.0005=58元,以上物业费和违约金共计141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辛集市新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及违约金共计1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彦表
书记员: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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