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集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杨磊,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朋,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邓某之夫),住辛集市。被告:王某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王海杰,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法定代理人:邓某(系被告王海杰之母),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海杰之父),住辛集市。被告:王誉杰,男,20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法定代理人:邓某(系王誉杰之母),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海杰之父),住辛集市。
原告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所侵占的逸香园小区15号楼1单元103室;2、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5月份至2017年12月份的占用费2649元;3、要求被告给付自2018年1月1日至迁出侵占房屋之日的占用费,占用费按当年物价局批复标准计算;4、案件受理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维修地暖时,被告临时占用15号楼1单元103室,地暖修好后,被告拒不退出临时占用的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出该保障房并交2015年5月份至2017年12月份占用费2649元,但被告拒不给付所欠占用费且拒不退出所侵占的保障房。被告王某某、王海杰、王誉杰、邓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是侵占,原因是我承租的房屋的地暖坏了,需要维修,破坏地面,原告方工作中心的主任谢权给了我逸香园小区15号楼1单元103室的钥匙,让我先占用,但是不能用电用水,我要求租了这一间,但是谢权不同意,说103室是大概35平方,我住的是51平方,我要是租了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面积了,只有等我长子王海杰到了今年6月份就18周岁了,才符合条件,就能全租了。去年原告所说的让我多次退房,不属实,就去年刚过年,大概3月22号左右跟我说过一次,谢权是正主任、罗彦雷是副主任。现在房子的状态我在103室放了一些国家补助家具以后的我搬出来的旧家具。现在电暖原来修好了,去年冬天又坏了,原告承诺今年夏天还给修。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管理中心是辛集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属单位,对辛集市全市的廉租房(现名公租房)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被告邓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长子王海杰、次子王誉杰,因王某某肢体残疾,2014年1月8日其妻邓某与管理中心、辛集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辛集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住了位于逸香园小区15号楼01-102的廉租房,和对应的储藏间。2015年4月份维修该室地暖时,被告以无处居住为由请求占用其对门房间(15号楼103室),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修好后被告搬出。庭审结束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庭外和解,被告邓某于2018年5月29日清空房间后将临时占用的15号楼1单元103钥匙退交该房物业管理部门辛集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四被告长期占用15号楼1单元103室是否构成侵权,侵犯的是何种权利,侵权时间节点,侵权法律后果。围绕争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原告观点:被告构成了侵权。2014年12月份,被告承租的逸香园小区15号楼1单元102室,是2015年3月15日停暖后开始修的,2015年4月份修好的,当时修理的时候被告以无处居住请求占用逸香园小区15号楼103室,103室面积是29.88平方。双方口头约定修好后被告搬出临时占用的103室,修好之后物业和房管中心都通知被告搬出103室,在后来每年交租金的时候也有催促,被告一直没有搬出,所以构成侵权。2016年2月份坏了,后来什么时间修的我不清楚。关于维修占用103室没有书面约定。我们认为从2015年5月份开始构成的侵权,侵犯的是原告该房屋的管理权,法律后果应给付原告被告占用该房屋的占用费。占用费依据当年的政府批复。关于地暖的故障和维修完成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据有:1、辛政办发(2015)7号文件第21条证明补贴。2、2015辛集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辛集市物价局、辛集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三部门通过的关于商品住房2015年市场租金执行价格。2016年、2017年、2018年辛集市政府批复。3、四被告身份证、户口本。4、辛集市逸香园小区15号楼1单元102室租赁合同。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观点:我占用的103室的面积是29.88平米,我不构成侵权。原告所说坏的时间也不对,第一次坏的时间是2015年3月15日之前坏的,2015年4月份开始修,同年头6月份修好的,在2015年11月15日供暖期以后12月份开始用,用了十几天就又坏了,两次故障都是打开了开关,只亮灯,一点都不热。2016、2017年都是这个情况,2015年和2016年坏了以后都给修了,但是还没有修好,还是原来的样子,2017年还没有到修的时间。其余观点同答辩意见。证据有:1、逸香园物业证明:逸香园15-1-102室邓某处电暖2015年坏,2016年修好后使用十几天后又坏。2、王某某的残疾证。3、王某某与邓某的结婚证。原告认可被告的证据。
原告辛集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与被告邓某、王某某、王海杰、王誉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朋、被告王某某、被告邓某、王海杰、王誉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全家临时占用对门的廉租房是因其所租赁的廉租房电地暖维修而由管理中心给予其的一项照顾措施,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残疾人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和关怀。双方口头约定地暖修好之后被告搬出,地暖是2015年3月15日后开始修的,物业公司证明但2016年使用十几天后又坏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地暖已修好的证明。故四被告占用15号楼1单元103室事出有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四被告的退房条件成就,故四被告占用该房有合同约定,并不构成侵权,无须支付占用费。被告邓某于2018年5月29日清空房间后将临时占用的15号楼1单元103钥匙退交该房物业管理部门辛集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集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辛集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海涛
书记员: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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