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集市小某某乡大辛某某民委员会。
住所地:辛集市小某某乡大辛某某。
负责人:薛小普,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小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许荣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元某某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南杜村南井元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胜凯,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席黎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
负责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07LHX39H。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集市小某某乡大辛某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辛某某委会)诉被告许荣彬、元某某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辛某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薛小普、被告许荣彬及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辛某某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5时30分,许荣彬驾驶半挂撞了大辛庄的牌坊、桥和电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牌坊、桥、电杆等损坏。辛集市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荣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荣彬驾驶的冀A×××××登记在被告华顺公司名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5时30分,许荣彬驾驶半挂撞了大辛庄的牌坊、桥和电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牌坊、桥、电杆等损坏。辛集市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荣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荣彬驾驶的冀A×××××登记在被告华顺公司名下。被告许荣彬系事故车车主席黎明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华顺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被告许荣彬的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与本案同一起事故另一案件的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车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投保人为石家庄顺平圆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张军,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由张军签字,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由石家庄市顺平圆运输有限公司盖章。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4月1日该车的保险批改为“客户名称:元某某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户角色:被保险人、车主”。原告的牌坊、桥的损失经鉴定为7173元。
原告大辛某某委会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550元;保全费240元;牌坊和桥的损失7173元;交通费700元;三个村民代表的误工费980元。
相关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诉讼费票据;保全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没有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
被告许荣彬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电线杆我们已经赔偿通信公司其中的一根,评估报告上有电线杆的损失。
被告华顺公司辩称:同以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帐记录一份,证明已支付交强险2000元;提交一份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了没有从业资格证,免除赔偿责任,并且已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是原车主,免责条款和投保单是投保人石家庄顺平圆运输有限公司签章,投保提示是被保险人张军签字。
被告许荣彬、华顺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转帐记录没有异议;条款我们没有收到,也不知情,车主变更后,保单也变更了,2017年4月1日被保险人变更为元某某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保险单批改单。
原告大辛某某委会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许荣彬提交的保险批改单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时尽到了提示义务,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说明我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在保险期间进行批改,并不影响我公司提示说明义务,事故发生时3月29日保险单并未变更。
原告大辛某某委会对许荣彬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牌坊、桥的损失评估值为7173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7173元+2400元=9573元。
许荣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在另案中赔付,事故发生时被告许荣彬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中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荣彬虽主张其已经赔偿通信公司电线杆一根,但无证据反驳原告的牌坊、桥损失数额为7173元。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顺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许荣彬、被告华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荣彬、被告元某某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集市小某某乡大辛某某民委员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许荣彬、元某某华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8元,由原告辛集市小某某乡大辛某某民委员会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妍
书记员:谢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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