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辛集市华某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集市华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新垒头镇封家庄村。
负责人:赵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集市华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华某运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运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丽、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运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5120元、公估费6900元、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4650元,三者垫付的施救费2000元,共计141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504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2018年1月26日1时54分,屠小闯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时与丰华礼驾驶的皖K×××××皖S×××××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屠小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挂车并没有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其施救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施救的项目、费用及具体的内容,对于我方车辆部分的施救费承担2000元,其他不认可;2、如果已维修应提交维修发票、清单及支付维修费用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费用;3、路产费的付款人为司机、并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不是该部分诉请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华某运输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华某运输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250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115120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二、关于公估费用,该6900元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三、关于本车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太和县鑫顺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该发票系对主、挂车同时进行的施救,而挂车并未在被告处进行投保,故本院酌情支持主车施救费为6500元。四、关于路产损失,原告提交了安徽省界蚌埠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路产损失赔偿凭证及价值计算表、事故发生时的路损照片,能够证实原告对路产损失已经缴纳了465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路产损失4650元。五、关于三者车施救费,本次事故造成了第三方车辆皖K×××××皖S×××××损坏,原告提交了由太和县鑫顺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对三者车进行施救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施救情况,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2000元三者车施救费。综上,原告华某运输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本车施救费、路产损失、三者车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华某汽车运输队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本车施救费、路产损失、三者车施救费135170元;
二、驳回原告辛集市华某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计1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1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辛集市华某汽车运输队承担72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李飞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