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集市前营乡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江亭,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藏杰,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新普,系辛集市前营乡沙河村村支书。
被告张现表,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飞,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沙河村委会与被告张现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村委会村主任吴江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藏杰、吴新普、被告张现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本村村民。被告承包村集体土地的地块,该地块位于沙河村东口,大染庄道北,东至李志显的承包田,西至排水沟,南至大染庄道,北至张秀拯、张存立的承包田,面积为2.97亩,该土地属于沙河村集体的机动地,该地排水沟西面种树,为树影底下的地。1990年,村集体把该地发包给被告,当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承包年限,只是口头约定该地块每年承包金60元。在2009年,排水沟的树被砍伐,其地质与大地承包田的地质一样了,情势发生变更,而且自2008年起,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故意违约,不再缴纳承包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和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交回承包的集体土地2.97亩;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拖欠的2009年至2011年的承包金18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2012年的承包金,每亩300元,共计891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现表辩称,被告系沙河村村民。原告诉称的地块座落、亩数大致属实,该地块是被告在1990年沙河村第一轮土地承包调整时取得的家庭承包地,并不是沙河村的机动地。对于该家庭承包地,原告应某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未颁发。被告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因为国家政策为30年不变。现在国家已经废除家庭承包地的各项费用,原告起诉承包费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沙河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李志强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自2009年至2011年未交过承包费;2、沙河村委会2012年3月23号会议决议,证明村民代表及村班子收回土地及承包金的决定;3、沙河村1990年土地调整明细表,证明当时沙河村家庭承包地的调整,显示被告张现表家庭承包地为8.05亩,不包括本案中所争议的地块;4、辛集市前营乡政府在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张现表发放的现保存在沙河村委会的《河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说明了被告张现表的家庭承包地的亩数,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地块。
被告张现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李志强并不是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对于证据2,村民代表决议中的村民代表签名中,只有李振才是村民代表,其他人均不是,不认可该决议;对于证据3,1990年情况与现在不符,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在1992年和2002年调整过两次,不认可;对于证据4,被告从未见过,登记情况也与事实不符,该监督卡并不是2009年所写,这是个假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沙河村村民。被告在1990年承包了该村村东口,大染庄道北的土地,东至李志显的承包田,西至排水沟,南至大染庄道,北至张秀拯、张存立的承包田,面积为2.97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诉土地的性质,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土地为沙河村的机动地,被告承包该地,自2009年至今未缴纳承包金构成违约,应某某解除承包合同并返还土地。而被告则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为家庭承包地,不是沙河村的机动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政策,原告不能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农村现行的土地承包形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其中以家庭承包为主要承包形式,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户为单位进行的承包,耕地的承包期限法律规定为30年,承包期限以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收回。农村土地承包法还规定,土地的家庭承包应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但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沙河村在进行家庭承包时,村集体与全村各承包户均未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告负有举证证明争议的土地非家庭承包地而是机动地(即该土地的承包系其他方式的承包)的责任。虽然原告提交了沙河村委会会议决议、1990年土地调整明细表和《河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但均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为沙河村的机动地而非家庭承包地。况且被告自1990年开始便对争议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至今已二十余年,在争议土地性质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收回该地并由被告交纳自2009年至今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集市前营乡沙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义
审判员 杨新刚
代
审判员 张晓茹
书记员: 孙英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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