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前营乡沙河村村民委员会
田藏杰(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吴新普
吴某某
王天飞
原告辛集市前营乡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江亭,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藏杰,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新普,系辛集市前营乡沙河村村支书。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沙河村委会与被告吴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村委会村主任吴江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藏杰、吴新普、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诉土地的性质,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土地为沙河村的机动地,被告承包该地,自2009年至今未缴纳承包金构成违约,应当解除承包合同并返还土地。而被告则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为家庭承包地,不是沙河村的机动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政策,原告不能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农村现行的土地承包形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其中以家庭承包为主要承包形式,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户为单位进行的承包,耕地的承包期限法律规定为30年,承包期限以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收回。农村土地承包法还规定,土地的家庭承包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但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沙河村在进行家庭承包时,村集体与全村各承包户均未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告负有举证证明争议的土地非家庭承包地而是机动地(即该土地的承包系其他方式的承包)的责任。虽然原告提交了沙河村委会会议决议、1990年土地调整明细表和《河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但均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为沙河村的机动地而非家庭承包地。况且被告自1990年开始便对争议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至今已二十余年,在争议土地性质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收回该地并由被告交纳自2009年至今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集市前营乡沙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诉土地的性质,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土地为沙河村的机动地,被告承包该地,自2009年至今未缴纳承包金构成违约,应当解除承包合同并返还土地。而被告则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为家庭承包地,不是沙河村的机动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政策,原告不能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农村现行的土地承包形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其中以家庭承包为主要承包形式,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户为单位进行的承包,耕地的承包期限法律规定为30年,承包期限以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收回。农村土地承包法还规定,土地的家庭承包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但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沙河村在进行家庭承包时,村集体与全村各承包户均未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告负有举证证明争议的土地非家庭承包地而是机动地(即该土地的承包系其他方式的承包)的责任。虽然原告提交了沙河村委会会议决议、1990年土地调整明细表和《河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但均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为沙河村的机动地而非家庭承包地。况且被告自1990年开始便对争议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至今已二十余年,在争议土地性质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收回该地并由被告交纳自2009年至今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集市前营乡沙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魏义
审判员:杨新刚
审判员:张晓茹
书记员:孙英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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