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集市倾井建国封头加工厂(个体工商户),地址辛集市田家庄乡倾井村。
经营者孟建国。
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集市倾井建国封头加工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辛集市人民法院(2012)辛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何某某2009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0年5月14日16时左右,被告在车间搬封头时,右脚被封头砸伤。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某某右足受伤属于因工负伤。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何某某之伤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后住院两次,第一次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6月5日,住院16天;第二次自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16日,住院13天。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已支付。2011年8、9月份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1月向辛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及损失12万元,辛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申请调取的辛劳仲案字(2012)第1号案卷材料及审理笔录为证。
原审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仲裁实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2011年11月16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何某某之伤为九级伤残,何某某2012年1月就工伤待遇劳动争议向辛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实效。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过工伤认定属于工伤,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计算。被告的损失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0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32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500元;5、伤残鉴定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7、护理费903元。依据有关规定,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辛集市倾井建国封头加工厂支付被告何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32元、住院期间工资待遇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3元,以上各项合计68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辛集市倾井建国封头加工厂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仲裁裁决及工伤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上诉人辛集市倾井建国封头加工厂工作时,右脚被砸伤,经工伤认定属于工伤并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何某某之伤为九级伤残。上诉人辛集市倾井建国封头加工厂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之伤不属工伤不应由其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被上诉人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计算方面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辛集市倾井建国封头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利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张素华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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