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集市亨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旧城镇田庄村康佳胡同9号。
法定代表人:李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辉,男,公司员工。
原告辛集市亨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佳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亨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49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为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2日24时止。2017年5月6日19时30分,杨超驾驶冀A×××××号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3367公里+960米处时,与毛小兵驾驶的冀J×××××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坏、杨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杨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毛小兵承担次要责任。之后,毛小兵方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被告应按扣减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选定公估机构并由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58100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损失程度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3800元并非用于现场施救,不属于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外,其它损失按照70%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辛集市亨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61100元;
二、驳回原告辛集市亨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原告辛集市亨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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