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付庆波,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祁伟强,原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公司的副经理。
被告: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辛集市建设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姚卜锋,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住所地:辛集市商业城市府街东头。
法定代表人:曹建秋,该管理处主任。
原告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冬梅、祁伟强,被告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进彩、被告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曹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存在书面或口头的供用热力合同,用热地点包括千禧供热站、步行街供热站、商业城供热站、新世纪供热站、车站广场供热站、三街供热站、广电局供热站、自来水供热站8个蒸汽供热站,市府供热站、佳苑供热站、西苑供热站、博雅供热站、明珠供热站、永泰供热站、三街供热站7个高温水供热站。
2014年3月25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辛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辛民破字第00001-3号决定书,指定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任管理人。
供热费用包括两种:高温水,居民每平方米19.8元,非居民是每平方米26.5元;蒸汽,居民每吉焦43.4元,非居民每吉焦59元。原告所诉供热费用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费用,被告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缴纳了部分供热费用,原告认为欠蒸汽热费数额为7435440.25元,高温热费数额为14022616元,合计8837701.85元,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辛集市建设局发函。2015年3月18日,辛集市供热管理处的书面说明中列举了八项应当扣减的理由及金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关于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谁是拖欠采暖费的债务人,谁应该向原告支付采暖费;2、采暖费的数额是多少,如何确定计算方法及欠费数额。
各方当事人的观点、证据和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一、原告的观点:合同确实是和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所签订,诉两个被告目的是解决交热费的问题,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供热管理处上级主管部门。但是每年供热费问题上均是由住建局和原告方交涉,尽管供热处是企业法人,但是给付数额是由上级单位确定的二被告负有连带责任。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签订的五份供用热合同,证明和被告存在供用热关系。其中2005年9月26日合同的用热地点为明珠供热站和博雅供热站;2005年供用热合同的用热地点为佳苑供热站、西苑供热站、市府供热站;2005年9月26日合同的用汽地点千禧供热站、步行街供热站;2005年9月12日供用热合同的用汽地点为新世纪供热站、商业城供热站;2011年1月10日供用热合同(按计量表结算的蒸汽采暖用户)用热地点为兴华路南段非居民用户;
2、2015年3月17日,原告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辛集市建设局发出的(2015)辛东热破管字第0005号关于协调催收辛集市集中供热处欠缴冬季取暖费的函,明确建设局下属的供热处欠原告883.77万元;
3、2015年3月18日辛集市供热管理处给原告的关于欠辛集市东方热电2014年采暖费函的说明,证明中列举了八项应当扣减的理由及金额;
4、2015年4月14日,原告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发出的(2015)辛东热破管字第008号关于集中供热2014-2015年采暖问题说明,回复了热源温度问题,基本上供出去的是合格产品。
5、2015年11月17日原告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和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采暖费催收函;
6、2015年11月17日原告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发出的采暖费催收函。
被告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认为,住建局是我们的上级管理单位,是协调作用,正常的运行与住建局没有关系。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说的计算时间没有异议。对双方签订的五份供热合同认可,关于欠原告的数额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面算出来的数额,双方一直在协调这个事情,到现在双方也没有达成一个很好的结果。对原告收费依据有异议,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有一个计算的数额。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面积和扣除的事项有异议。
被告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拖欠供热费是集中供热管理处,住建局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供热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关系,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该承担偿还热费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和供热处的意见相同。
二、被告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的观点和证据:关于欠原告的数额计算的依据内容大致同于2015年3月18日我处给原告的“关于欠辛集市东方热电2014年采暖费函的说明”,要求按我方证据扣除相应的数额。
1、关于热源温度不达标问题,证据是每个换热站的运行记录(包括各个小区供暖参数的原始记录)、各供热站用户欠费明细表(里面显示各用户应扣减的数额),证明原告供热的温度有时达标有时不达标,温度不达标给老百姓上访造成退费,因室内不达标放暖气内热水,造成我单位水电过多支出,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大约损失300万元,损失数额没有证据,只是一个测算。
2、蒸汽管损的证据是2016年3月10日辛集市物价局辛价函[2016]1号文件:关于收取蒸汽管损费是否合理的函。内容为:根据辛集市物价局《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批复》(辛价【2008】13号)规定,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换气站的蒸汽按热计量结算价格为:居民采暖价格43.4元/吉焦,非居民采暖价格59元/吉焦,为终端结算价格。电厂的蒸汽管损费已含在供气成本中。
3、关于蒸汽价格核算价格造成的误差,证据是各供热站的欠款明细表,电厂核算比例是开始入网的居民和非居民的比例,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许多非居民用户不用暖,但电厂的热力标准还是按入网的比例收取,误差比例主要是非居民用户的减少,非居民用户的费用高于居民用户的费用。
4、关于计量装置空走问题,证据是各换热站的运行记录。空走蒸汽量为:商业城站9吨,车站5吨,外贸站188吨,自来水站138吨,合计340吨,金额4.65万元。
5、运行管理费数额93.6万元,依据是(2008)13号文件。
6、西苑站一次管网循环泵运行费,双方有口头约定,没有合同,没有书面证据,电机45功率×120天×0.82元(电费)×24小时,2014年运行费及维护费用为10万元。
7、另存争议面积,取暖面积以国家认定的房产证为准,不能以原被告测量的实际面积为准,此项金额24万元。
8、2014年东方热电厂提供实际采暖面积扣减10%后为53万㎡,我单位计算面积为52万㎡,相差1万㎡,金额约20万元。
原告的观点为,可以考虑认可的扣除款项。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被告说300万元的损失是因为温度不达标有异议,对被告说的300万元损失不认可,用户欠费记录对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债具有相对性,这是用户欠被告的;对换热站运行记录,被告应在供热期间提出异议,现在提出异议已经没有意义了。
2、管损问题是合同中约定,对政府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可。
3、因为蒸汽价格核算比例当时是按合同的入网面积计算,争议确实存在,正常采暖时候可能产生误差,被告应12月底前把用户采暖名单给我们,被告没有提供,是有误差的,由于对方给我们采暖明细时给的太晚或者没有给,数额存在争议,多收汽费费用50.3万元,各负担一半比较合理,从热费中扣减一半可以;
4、居民换热器差7.2万元,如果被告提供明细可以按照被告的明细计算;
5、蒸汽计量装置是经过国家强制检验的,不存在空走问题,不同意负担;
6、运行管理费数额认可,可以扣除;
7、加压泵电费(循环泵)有口头性承诺,但是没有文字性东西,费用数额比较大,双方分担,原告可以负担5万元;
8、采暖面积争议问题,2007年测量用户是由集中管理处发起的,我们按实际面积提供了供热量,被告供热处按房产证登记的面积收费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供热处承担,不应由我们承担;
被告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的规定,分析审核原、被告的证据后,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关于管损问题,依据物价局批复规定,蒸汽管损费已含在供汽成本中,被告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依据此项文件计算的数额37.2万元应予扣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蒸汽价格核算比例造成的误差问题,原告认可正常采暖时候可能产生误差,对多收汽费费用50.3万元,同意各负担一半,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从热费中扣减的数额为25.15元;对运行管理费,原告认可可以扣除,数额为93.6万元;对于循环泵运行费,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同意双方分担一半的数额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共计160.95万元。经计算,欠热费数额为8837701.85元-1609500元=7228201.85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原告与被告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原告提供了热力服务,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应当支付拖欠的费用。对于拖欠数额,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提出热源温度不达标、蒸汽计量装置空走、居民换热器相差数额、采暖面积争议问题应当扣减的数额,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与原告存在供热合同关系的,故由此产生的拖欠供热费法律责任应由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承担。原告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供热款7228201.85元。
二、驳回原告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64元,由原告辛集市东方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13416元,被告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负担602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辛集市集中供热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赵彦慈 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
书记员: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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