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三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李青(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辛集市三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辛集市三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防水材料,截止到2009年10月19日,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5万元,后被告支付10万元,仍欠5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被告方所写欠条为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辛集市三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被告方所写欠条为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辛集市三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彦表
书记员: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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