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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三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辛集市三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李青(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辛集市三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辛集市三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防水材料,截止到2009年10月19日,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5万元,后被告支付10万元,仍欠5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被告方所写欠条为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辛集市三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有被告方所写欠条为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辛集市三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彦表

书记员: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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