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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刘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某某150000元,利息为月息75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但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利息也未能支付。
二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贷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150000元,借款月息75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刘某某书写的借条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虽约定月息7500元,但原告主张按月息3000元,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主张利息7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杨建立 审判员  李惠英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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