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固安县。
原告史某某,男,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渠沟乡渠沟。
组织机构代码:67993013-1。
法定代表人马永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史某某与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辉、被告永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辛某某、史某某与被告永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辛某某、史某某购买被告永生公司开发的位于固安县永定路东侧惠文东街的京南绿洲居住小区17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总价款为1075355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九十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5年6月26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以不具备交房条件为由拒绝收房。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书,……第二条考虑开发商的难处2015年7月1日之前交房,按总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1日如未交房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交房日全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赔付。可选择实物抵扣方式(如储藏间、车库、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等)壁挂炉除外,如有差额以现金结清。2015年5月22日,被告委托廊坊市益祥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京南绿洲小区三期(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楼)工程进行房屋质量检测鉴定,结论为主体结构符合设计文件及规范要求,其有关资料已于2015年6月15日按规定备案存档,固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明书。2016年4月7日固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赵树兰的答复称:京南绿洲小区12-19号楼未提出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也未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入住通知书、承诺书,固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明书、网上查询结果、视听资料、固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赵树兰的答复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交付购房款,被告亦应按时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被告永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责任。涉案房屋经廊坊市益祥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房屋质量检测鉴定,结论为主体结构符合设计文件及规范要求,说明该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永生公司在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发出入住通知书,通知原告收房,而原告拒绝收房,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负。因此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80天。永生公司虽因客观原因未能完善相关备案手续,但不影响原告收房入住,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造成其他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主张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某某、史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58069元;
二、驳回原告辛某某、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雅新
书记员:杨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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