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同江市社区管理委员会职员,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
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艳,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
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勾宪峰,经理。
原告辛通因王某某与
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881民初1146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有权确认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黑088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2.确认辛通对同江市翰林苑小区15号楼3单元602室享有所有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翰林苑小区,2011年7月18日,吕文全购买该小区15号楼3单元602室。2011年12月26日,吕文全将此楼出售给辛通并协助到
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交纳了入住费、建筑垃圾费、二次提水费、楼道声控灯、物业费、物业维修基金、契税等一切税费。辛通当年装修入住,并在房产局备案登记在辛通名下。因
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产权证的税费挪用,致使无法办理产权证。2016年经政府协调,
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辛通出具了办理产权证的一切手续。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得知法院将该楼房判决给了王某某。辛通早已购买此楼,已取得所有权,王某某所诉回迁楼其也于2012年9月20日为开发商出具放弃其回迁协议中的翰林苑小区15号楼3单元602室(现位置为4单元602室)的所有权,因此王某某回迁协议中的3单元602室系现在的4单元602室更与辛通此楼房无关。
王某某辩称,一、(2016)黑088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判决书审理查明的“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将翰林苑小区……15号楼3单元602室回迁给原告……至今被告未将15号楼3单元602室回迁安置给原告”的事实,有双方签字盖章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证,法院以被告昆仑开发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判决将15号楼3单元602室交付给答辩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内容错误等事实。二、辛通以早已购买此楼,取得了此楼的所有权为由,要求撤销判决书的请求不能成立。从争议之房的合同签约时间来看,2011年11月26日吕文全将该房屋卖给辛通;而王某某与昆仑开发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可见,拆迁安置合同签订在先,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在后。从争议之房确权时间来看,即便辛通先行入住,但结合其提交的房屋交易等证据证明,其和昆仑公司的交易时间是在2016年11月1日,而此时王某某已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并于2016年5月20日取得生效判决,争议之房已经判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已经先于辛通取得争议之房的所有权,而辛通和昆仑开发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诉讼,未经法律程序确认,其目前享有的仅为合同债权。三、王某某从没有放弃翰林苑15号楼3单元602室的回迁权,也不存在王某某与昆仑开发公司达成变更回迁位置为4单元602室的问题。从1146号民事判决后依法送达昆仑开发公司,昆仑开发公司没有上诉的事实也进一步说明,不存在王某某放弃回迁15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以及协调变更回迁位置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辛通的诉讼请求。
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2016)黑0881民初1146号判决认定事实:原告原自有位于同江××××号房屋,被告在原告房屋处开发建设楼房,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将翰林苑小区14号楼1单元201室、202室、15号楼3单元602室回迁安置给原告,14号楼1单元201室、202室已回迁给原告,至今被告未将15号楼3单元602室回迁给原告。依据该事实判决:被告
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翰林苑小区15号楼3单元602室交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辛通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撤回;但认为原判决错误,也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再者,民诉法规定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指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股权等,辛通并非典型意义上的第三人。第三,两种救济程序,应当坚持审判监督程序优先原则,即凡是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原则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
综上所述,辛通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司法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辛通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件受理费4236元(缓交),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
审判员 马永新
人民陪审员 高中亮
书记员: 陈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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