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职员,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审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提供证据,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艳,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加庭审、参与诉讼、代为提交证据、质证、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原审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法定代表人高治国,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女,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审参加诉讼、提供证据、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辛通因王某某与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881民初1146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黑0881民初3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辛通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辛通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8民终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3150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艳、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撤销(2016)黑088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翰林苑小区,2011年7月18日,吕文全购买该小区15号楼3单元602室。2011年12月26日,吕文全将此楼出售给辛通并协助到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交纳了入住费、建筑垃圾费、二次提水费、楼道声控灯、物业费、物业维修基金、契税等一切税费。辛通于2011年装修入住,并在房产局备案登记在辛通名下。因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产权证的税费挪用,致使无法办理产权证。2016年经政府协调,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辛通出具了办理产权证的一切手续。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得知法院将该楼房判决给了王某某。原告早已购买此楼,已取得所有权,被告王某某也于2012年9月20日为开发商出具放弃其回迁协议中的翰林苑小区15号楼3单元602室(现位置为4单元602室)的所有权,因此王某某回迁协议中的3单元602室系现在的4单元602室,与原告现居住的楼房无关。被告王某某辩称:1、(2016)黑088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判决书审理查明的“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将翰林苑小区……15号楼3单元602室回迁给原告……至今被告未将15号楼3单元602室回迁安置给原告”的事实,有双方签字盖章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证。一审时法院以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判决该公司将15号楼3单元602室交付给答辩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内容错误。2、辛通以早已购买此楼,取得了此楼的所有权为由,要求撤销判决书的请求不能成立。从争议之房的合同签约时间来看,2011年11月26日吕文全将该房屋卖给辛通;而王某某与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可见,拆迁安置合同签订在先,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在后。从争议之房确权时间来看,即便辛通先行入住,但结合其提交的房屋交易等证据证明,其和昆仑公司的交易时间是在2016年11月1日,而此时王某某已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并于2016年5月20日取得生效判决,争议之房已经判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已经先于辛通取得争议之房的所有权,而辛通和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诉讼,未经法律程序确认,其目前享有的仅为合同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回迁房屋,即便开发商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该司法解释规定被拆迁人对争议房屋具备优先回迁权。3、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至今,王某某并没有变更和放弃15号楼3单元602室的回迁安置权,也不存在和昆仑开发公司达成变更回迁位置为4单元602室的问题。辛通提交的2012年9月20日张晓东书写的一份材料,张晓东已经出庭证实该材料的内容并不是放弃回迁15号楼3单元602室或变更回迁房屋位置为4单元602室,该材料内容是关于回迁的争议之房的实际回迁面积大于安置协议面积的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另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同江市人民法院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上诉的事实,以及进入执行程序中,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某某在法院执行期间达成执行协议,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将争议之房3单元602回迁给王某某,上述事实也进一步说明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王某某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争议之房的回迁安置权。4、被答辩人辛通不属于(2016)黑0881民初1146号案件的第三人,其作为1146号案件的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法律依据。2016黑08**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一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的当事人就是合约双方王某某和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答辩人辛通的起诉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情形。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6)黑0881民初1146号判决书,将翰林院小区15号楼3单元602室住宅判决归王某某是错误的。1、王某某在签订回迁协议后于2012年9月20日承诺将此楼房退还给答辩人所有,由答辩人给付其楼款。王某某系同江市翰林苑小区回迁户,其2010年4月13日与答辩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翰林苑小区14号楼1单元201室、202室、15号楼3单元602室共计三套住宅回迁给王某某所有。但协议签订后,2012年在要办理入住手续时,因王某某回迁楼房需要交纳办理产权证、入住费等各项高额费用,因此王某某自愿将15号楼3单元602室回迁楼退还给答辩人,王某某应交纳另外2套住宅的各项费用在退楼款中冲抵。王某某与答辩人达成上述意见后,王某某家于2012年9月20日为答辩人出具了书面材料,内容为:同意住宅15号楼3单元602室,面积66.27平方米(按2388计算不含税算)退给昆仑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相关帐目事后清算。书面材料出具后第5日答辩人为其办理了另外2套回迁楼房的入住手续,在未交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先入住后结算,原因就是答辩人欠其15号楼3单元602室回迁楼退楼款,可以从楼款中冲抵。因此王某某将其原协议15号楼3单元602室住宅退还给答辩人,不再享有此楼房的权利,王某某在退房后又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享有楼房的产权是错误的。2、翰林院小区15号楼建设过程中,在3单元前增加了1个单元(一梯两户),原3单元变更为编号4单元,4单元变更到5单元,王某某回迁协议中约定的3单元602室自然变更为4单元602室,所有原3单元的回迁户全部变更为4单元回迁户,楼房楼层、房号还是原位置,只是单元编号变更,因此王某某原回迁协议约定的3单元602室是现小区15号楼4单元602室的楼房,与本案争议的3单元602室无任何关系。原审(2016)黑0881民初1146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原告原自有位于同江市育德巷19号房屋,被告在原告房屋处开发建设楼房,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将翰林苑小区14号楼1单元201室、202室、15号楼3单元602室回迁安置给原告,14号楼1单元201室、202室已回迁给原告,至今被告未将15号楼3单元602室回迁给原告。依据该事实判决: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翰林苑小区15号楼3单元602室交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辛通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协议书、收据、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将翰林苑小区15号楼3单元602室住宅出卖给吕文全,吕文全于2011年11月26日将此住宅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楼款。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对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由于吕文全没有到庭,无法证实购买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从购房协议来看该证据是吕文全和开发公司形成了购房关系,与辛通无关。且原告其后举的证据能够证实辛通是和昆仑开发公司形成的购房关系,并且购房日期是在2016年的11月1日,辛通是向开发公司交纳的购房款。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吕文全和辛通之间的买卖协议不清楚。证据二、进户费收据、物业维修基金收据、物业费收据、证明(契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此楼后,吕文全于2011年12月26日与原告到被告昆仑公司办理了原告楼房更名手续,入住手续,原告交纳了办理产权证的物业维修基金、契税等相关税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对该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在原告辛通提交的其他的证据当中能够证实,辛通和昆仑开发公司形成的购房买卖关系,是在2016年的11月1日,而不是辛通刚才所提到的2011年12月26日,所以不存在原告在2011年办理更名及入住的问题。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12月26日进户时辛通就交了费用。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计算表、楼房测绘手续一套、申请不动产权登记的档案一套。证明在2016年经政府协调翰林苑小区能办理产权证时,开发单位与原告共同申请办理争议楼房的不动产权证,并交纳相关手续。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办理产权证时必须签订房产局所出具的机打合同,因此时间在2016年,但原告的楼房买卖关系,早在2011年就已经形成。此楼房原告已交纳完毕办理产权证的契税等各项税费,并经测绘等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所需的各项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辛通和开发公司形成购房关系的时间是在2016年11月1日,而王某某和开发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书是在2010年4月13日,那么在开发公司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王某某在2016年5月通过诉讼已经取得争议之房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实开发公司和辛通的购房买卖关系是不能对抗王某某被拆迁人的优先安置权和1146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权。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手续都是我们出的,前期涉及到税费问题所以始终没有办照,在2016年8月份跟政府协调才允许我们办照。证据四、用户数据查询单1份、照片4张、物业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购买后早已装修入住并居住至今。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据本身只能证明2016年3月原告交纳了各种费用,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装修以及入住问题。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退房书面材料。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将其回迁协议约定的15号楼3单元602室住宅楼退还给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价格2388元/㎡、双方相关账目事后清算。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上次张晓东已经出庭证实该材料中的左上角117号合同以及第一行的15#4-6-2”还有最下一行写的现在号15#4-6-2号楼说明该证据系擅自添加,证据本身有瑕疵不具有合法性。其次证据内容不能证明是退房的意思表示,该材料是分两段,按照文意理解应为2层意思,第一段同意住宅3单元602室说明张晓东同意继续执行安置协议中的回迁位置为15号楼3单元602室的回迁住房,不能证明张晓东放弃争议之房的回迁安置权。第二段是另一层意思,退给昆仑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相关账目事后清算是指3单元602室实际的回迁面积大于回迁协议中安置的面积,差面积部分双方进行结算的内容。再次该证据是作为拆迁协议的张晓东是针对安置补偿协议书进行的同意差面积结算的问题,如果开发商认为对该材料有异议,是对1146号判决书提起上诉或申诉的问题,该证据不能作为辛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理由和证据。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这份证据是张晓东和王某某退房时出具的手续,退房都出具过这样的手续,进户时通过结算需要交纳的费用,回迁户不缴纳费用就会退回给我们房子,我们在进行结算。当时出具退房票据时结算完,应该退给我们49712元,并且有结算手续。在该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要求证人张晓东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于事实进行说明。法庭当庭将证据原件出示给证人。证人张晓东证实,与被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这张字条117号合同的字和后面15#还有现在号15#4-6-2不是我写的,其他部分1、同意住宅3单元602室面积66.27平方米,缺了一个括号,缺了一个每平方米,后面写的是每平方米按2388计算,是我写的,这张字条缺字了,缺的什么我不清楚。我写的部分的意思是,第一部分面积66.27平方米,但3单元602室,实际面积比这要多10多平方米,同意面积是66.27平方米,同意将多出来的10多平方米退给开发公司进行结算。66.27平方米面积是经过原协议面积64.44平方米+3%合理误差得出的66.27平方米。因为当时是2010年签的合同,有安置补偿费,还有开发商让我交的3个房子的税费,当时开发商出具了单子,我要求开发商给我出具国家正规收据,开发商出具不了,这些事协商完毕后在算,但是后期一直没有协商,因为协商的人特别多,后来就找不到开发商了,听说开发商跑了,所以我岳母年年都去市政府信访,这个字条签完以后,先给我安置了2个房,跟开发商没谈妥,所以3单元602室先押在开发商处,等账目结清后再回迁。开发商说过房屋结构改变,3单元换到4单元了,我认为开发商是想免除3单元房屋面积变大的违约责任,我认为是借口。3单元面积大于协议约定的面积。在房产局15号楼4单元602室住宅备案在王某某名下,我事后知道的,但是备案经过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辛通及其代理人认为,对证人所出具的书面材料的解释内容有异议,因证人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而且案件的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涉及到证人自身的利益,而且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作证的情况下,证人的单方解释,不能采信,应按证人所出具的书面材料的字面意思进行理解。证人的解释内容存在矛盾。1、面积存在误差。2、如多余面积应给开发单位支付楼款的话,应是补钱给开发单位,并不是材料中退给开发单位,因退的含义是存在多出或放弃不要的情况下,才存在退,因此要按字面意见理解。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证据是属实的,但解释是证人单方面的解释,退房不是指退一部分面积。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通过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第二段退给昆仑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不是被拆迁人退或者是放弃争议之房的回迁安置权,方才证人意思表示是说由于实际回迁的面积大于约定的面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是面积不符的3%之内据实结算,超过3%应属于开发商无偿给付动迁户,由于实际的回迁面积超出约定的安置协议部分张晓东在坚持要求回迁15号楼3单元602室的情况下,同意就超出3%的面积部分和开发商进行差价结算,因此不存在原告辛通以及开发公司陈述的张晓东放弃回迁房屋的情况。证人张晓东已经明确出庭证实2012年9月20日书写的材料内容是继续要求回迁争议之房,就多余面积的价款可以退还昆仑开发公司,双方进行一定的结算。证据六、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王某某退回其回迁协议约定的翰林苑小区15号楼3单元602室住宅的事实,而且因施工时规划变更,在2单元后增加了1个单元,原3单元位置已变更到4单元,王某某回迁协议约定的楼房已变更为4单元602室,并不是原告所购买的3单元602室楼房。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在之前的庭审之中,原告也没有提交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因被告王某某和开发公司形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在此后双方并没有形成变更和中止,争议之房的回迁约定及王某某从没有放弃过争议之房回迁安置权,因此情况说明中的王某某将争议之房退回开发公司的证明不能成立,对于情况说明中的原4个单元变更为5个单元,现王某某退房手续中,现为15号楼4单元602室内容陈述不能成立,回迁房屋如果出现规划变更,应当依法办理合法的规划审批手续,并且变更回迁房屋的位置,应当与王某某协商,并签订变更协议,而双方并没有达成变更的协议内容,因此开发公司单方出具的关于退房以及变更回迁位置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和证据效力。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这份证明是我们出的,说明的也是实际情况。证据七、房屋回迁一览表(15号楼)2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4份、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翰林苑小区查询结果单1份、(2017)黑088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签订置换协议时,协议中约定应回迁到翰林苑15号楼3单元的其他回迁户,在楼房设计改变后(原3单元住宅前增加了一个单元)在实际交付楼房时回迁楼位置变更为4单元,但楼层、房号未有改变,其中回迁户袁延军回迁楼房由15号楼3单元402室后变更为15号楼4单元402室,变更事宜并经法院判决确认。因此被告王某某回迁协议约定的楼房位置也应变更为4单元602室,与原告购买的楼房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对该证据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4份拆迁补偿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述拆迁人同意由3单元回迁至4单元。关于原告提交的袁延军的判决书认为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对本案没有法律效力。退一步讲该民事判决书,原告袁延军和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的第三页)双方是在回迁过程中,原被告协商才将原合同中约定的15号楼3单元402室变更为15号楼4单元402室,恰恰说明变更回迁位置必须经拆迁协议的双方一致同意后才能变更协议内容。关于房屋回迁一览表(15号楼)该证据体现在开发公司记载的回迁资料中,15号楼3单元602室回迁人是王某某,进一步说明不存在王某某退或放弃争议之房的回迁安置权,同时说明昆仑开发公司同意并认可王某某应回迁至15号楼3单元602室。对于原告提交的翰林苑15号楼其中记载3单元602室辛通的内容系开发公司未经王某某同意,单方内部更改为辛通的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对翰林苑小区查询结果原告的证明问题持有异议,该证据只能是证明现15号楼4单元2楼至6楼现在的权利人,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该证据中的4单元的权利人不能证明系3单元原拆迁协议中的拆迁人。并且按照原告提交的袁延军的民事判决书即便该证据中的权利人存在原3单元拆迁协议书中的拆迁人,也可能是两方进行协商变更了回迁位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拆迁协议中3单元已经变更至4单元的事实。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回迁一览表中的15号楼的面积是设计之后的图纸面积,3单元602的面积是64.44平方米,我提供的2张表,一个是设计图纸变更之前原来的表,一个是设计图纸变更之后的。这个表跟拆迁协议是一样的。证据八、民事起诉状。证明在被告王某某诉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黑0881民初1146号案件中,王某某作为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也已自认楼房建成后,在房产局的排号将原3单元楼房编号为4单元,其协议中回迁楼的位置应为15号楼4单元602室的事实,该楼房的位置已在房产局办理了备案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对该证据证明问题持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某某在该案其后的庭审中变更了请求,明确要求将15号楼3单元602室交付给原告,为此该起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变更后的3单元602室作为原告的最终的诉讼请求,说明114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错误。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王某某和昆仑开发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昆仑开发公司应按约定为王某某回迁安置3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15号楼3单元602室。证实114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判决争议之房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证据充分,该判决内容没有错误。经庭审质证,原告辛通及其代理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已将其回迁协议中的15号楼3单元602室的住宅面积(66.27平方米)退还给被告昆仑公司,因此2016年王某某在向昆仑公司主张该房屋的产权是错误的,判决应予以撤销。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意见。证据二、2016黑08**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书内容没有错误,且该判决书的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辛通并非该案的第三人,其不具备第三人之诉的主体身份,被告昆仑开发公司在1146号判决书依法送达后没有上诉,服从一审判决的事实,充分说明王某某从没有放弃争议之房的回迁安置权以及不存在变更回迁位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辛通及其代理人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案件是昆仑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而被告王某某隐瞒了退房事实及楼房设计变更,编号变更为4单元的事实,法院下达的判决书将属于原告所购买的楼房判决给王某某,该判决的内容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并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这个案子开庭时我们不知道,判决书我也没看到,判决给王某某是不对的,因为房子是辛通购买的。证据三,证人张晓东出庭。具体证明情况及质证意见与在原告出示证据部分相同。证据四、执行裁定书3份、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房屋权属登记权证配图项目测绘委托书、同江市房屋产籍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缴证明。证明1146号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中,经执行法院和昆仑开发公司沟通,该公司同意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履行,将争议之房3单元602室回迁给王某某,为此出具了3份裁定书,一份执行通知书,通知地税部门和房产部门为王某某办理争议之房的产权证颁发以及契税的缴纳,在该执行裁定中明确体现本院在执行王某某拆迁补偿案中达成执行协议,并裁定将被执行人昆仑开发公司位于15号楼3单元602室过户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经庭审质证原告辛通及其代理人认为,对于中止执行裁定和1024号执行裁定的内容有异议,2份裁定的内容自相矛盾,1024号的裁定内容是被执行人(昆仑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法院下达裁定强制将15号楼3单元602室过户给王某某,而中止执行裁定内容是双方达成执行协议,本案执行完毕,内容互相矛盾,而且该裁定书都是同一天下达的,现原告也是因为原判决的错误申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下达给地税局的,但原件却在被告王某某手中,执行程序违法。对于测绘委托书和住宅维修基金的证明发生的时间均是在原告办理该房屋登记手续之后,而且正是原告发现该判决存在内容错误,因此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王某某申请执行案件已经中止执行。对于回迁房屋确认书,显示的内容是征收办出具的确认书,并不是被告昆仑公司出具的。上述所有证据,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在法院执行阶段,昆仑公司同意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的事实。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执行协议书上写的强制执行,我们公司并没有同意为王某某办理15号楼3单元602室的手续。证据五、原告辛通在前两次庭审中提交的2012年9月20号书写的材料的两份复印件。证明这两份复印件和本次原告提交的张晓东2012年9月20日书写材料的原件明显不符。第一次是一个没有章的复印件,下面也没有王淑霞的三个字,并且复印件中写的是现15#4-602而原告提交的原件明显和其前两次开庭提交的复印件明显不符,并且原告开庭提交的原件存在剪切、破坏材料内容,删改相关的文字。证实原告今天开庭提交的2012年9月20日张晓东书写的材料和以前提交的该材料前后矛盾,存在严重的证据瑕疵,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原告的原件体现的是现在号15#4-6-2与此前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现15#4-602的文字内容、位置明显不符,以此说明原告此份证据的原件系后期伪造、添加而形成。经庭审质证原告辛通及其代理人认为,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复印件和原件存在个别部位有出入的原因,是因原告在向被告昆仑公司了解案情时,昆仑公司在原件的基础上给原告复印的复印件。对于盖章的复印件是因原告当时要求昆仑公司将原件借于原告开庭使用,但昆仑公司担心原件的丢失,因此在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公章,证明复印件的出处,王淑霞的名字也是当时昆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复印件上书写的,是昆仑公司的笔误,应该是王某某。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王淑霞是现在的会计,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原来的会计书写的,上面的是张晓东写的,张晓东在书写时没有下面标注,这是由我们会计和出纳员分别标注的,所以字体是不一样的。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对该证据方才陈述其原告原提交的复印件,最后一行文字是该公司会计在复印件上标注的,是不能成立的,现原件上也有该文字,但是原件的文字是在原件下侧中间的位置上,而两份复印件该文字是在复印件下侧左侧的位置上。因此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及解释说明不能成立。证据六、翰林苑截至2014年10月20日剩余住宅77套房明细表。证明原告及开发公司所述15号楼4单元602室的面积是66米多,但是在执行卷宗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的住宅面积是72.7米,并且该房屋已经被公安部门进行查封,不存在开发公司所述,已经出卖的问题。该证据来源于执行卷宗。经庭审质证原告辛通及其代理人认为,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称证据来源于执行卷宗,但并没有法院在该复印件中盖章、签字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方式。而且在承诺书中也写明了翰林苑是可以销售楼房的,只是要将楼款交付给房产局。对于4单元602室住宅的面积在原告提供的翰林苑15号楼回迁安置表及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档证明,均证实4单元所有的2号房,面积均是66.27平方米。因此应以测绘及登记面积为准。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我们的15号楼4单元603室是72.7平方米,4单元602室是66.27平方米,查封时应该是笔误。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退房书面材料一份。证明2012年9月20日王某某将其翰林苑15号楼3单元602室回迁楼退还给公司,由公司返还其回迁楼事后结算。经庭审质证,原告辛通及代理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辛通出示过该证据,在坚持原有质证意见的同时,补充该证据缺乏合法性,证据原件和之前辛通提交的复印件明显不符,该证据存在剪切、破坏、删改等内容,缺乏证据的原始的完整性,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回迁通知单2份、翰林苑小区回迁应缴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王某某退房后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25日将原回迁协议约定的另外2套住宅为王某某办理了入住手续,此2套住宅应交纳各项费用事后结算,并注明先进户后结算(因公司欠王某某退楼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辛通及其代理人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而且此组证据也与证人张晓东所陈述的回迁时间和回迁安置的条件是相符的,因王某某欠回迁楼房缴纳各项税费款,因此由其先出具退房证明后在办理剩余2套回迁楼房的入户手续,因开发商欠其退楼款,因此在办理入住时不需要缴纳各项费用,双方事后结算的事实是完全相符的。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对开发公司提交的争议住房之外的2套回迁楼房的入户手续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提交的翰林苑小区回迁应缴费用明细表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开发公司单方的内部记载,对王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王某某从始至终从没有过退房或放弃回迁安置房的意思表示。另张晓东在2012年9月所出具的书面材料进一步证实,仍然同意回迁住宅为3单元602室。证据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4份、房屋回迁一览表(15号楼)、翰林苑15号楼明细表。证明因15号楼设计变更,在原三单元前增加1个单元,原3单元变更为4单元,因此15号楼原3单元的回迁户全部变更为现4单元住宅,但位置未有改变。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辛通提供过该组证据,被告王某某坚持原来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形成了证据链条,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能够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26日从藏雪、吕文全处购买涉案争议的房屋,并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进户费、物业维修基金、物业费等费用并合法占有该房屋。2016年开发单位与原告共同申请办理争议楼房的不动产权证,并交纳相关手续。此楼房原告已交纳完毕办理产权证的契税等各项税费,并经测绘等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所需的各项材料。证据五系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张晓东所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结合证人张晓东的证言及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认定被告王某某的丈夫在处理回迁房屋中签订了同意对涉案争议的房屋15号楼3单元602室面积66.27平方米退给昆仑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相关账目事后清算的事实。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辛通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在2012年与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有效合同。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供证人张晓东出庭作证的证言中欲证实由证人签名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其对字面意思的说明部分系证人单方说明,也没有提供其他的佐证材料,故对该部分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证据五质证中对于该证据的来源及不一致的部分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说明,并出示了证据原件,对证据原件法庭予以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对该证据予以了认定,故被告王某某用该两份复印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辛通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2、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146号的判决结果是否损害了原告人辛通的民事权益。关于原告辛通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示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则上影响到其利益的第三人。本案中,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146号的判决结果为“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翰林院小区15号楼3单元602室交付给原告”。即交付给本案的被告王某某。而该楼房现系原告辛通占有使用,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与原告辛通主张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同一标的物,该判决书的处理结果与原告辛通的主张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辛通未参加诉讼不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符合未能参加诉讼是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的程序要件,故原告辛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主体资格。关于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146号的判决结果是否损害了原告人辛通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7月18日,吕文全与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认购的房源为15号楼3单元602室,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原告辛通于2011年11月26日从藏雪、吕文全处购买涉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藏雪、吕文全将位于翰林苑小区15号楼3单元602室住宅出售给辛通,价格为196800元,甲方即藏雪、吕文全于合同签订将楼房交付给乙方即辛通,并协助乙方到开发商将购楼发票到乙方名下。原告辛通于2011年12月26日向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进户费、物业维修基金、物业费等费用并合法占有该房屋使用至今。2016年11月,开发单位与原告共同申请办理争议楼房的不动产权证,并交纳相关手续。此楼房原告已交纳完毕办理产权证的契税等各项税费,并经测绘等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所需的各项材料。因该楼房已由被告王某某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辛通在与藏雪、吕文全买卖房屋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相应的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且因开发单位的原因而一直不能办理产权证照,原告对此没有过错。故原告对案涉楼房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且其对楼房合法占有,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某某在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依据的2010年4月13日与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江市人民法院在(2016)黑0881民初1146号的判决中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的安置回迁位置将争议房屋翰林院小区15号楼3单元602室判决交付给王某某。而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辛通提供了一份由被告王某某丈夫张晓东书写的“同意住宅15#3单元602室面积66.27㎡(每平方米按2388计算,不含税费)退给昆仑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相关账目事后清算”的书面证据。经审查,根据证据的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被告王某某的丈夫张晓东在与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迁安置时,就该涉案的楼房做了约定,将该楼房退给昆仑公司。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出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的来源证实系由其提供证据原件,并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同时提供证据回迁通知单及动迁户情况统计表、2012年9月24翰林苑小区回迁应缴费用明细表辅证了当时安置了回迁房屋两户退一户的事实。在原案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并未提供该证据,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出庭。故原判结果是根据王某某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涉案楼房交付给王某某,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该判决的结果应认为损害了原告辛通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辛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原判结果损害了原告人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6)黑0881民初1146号判决书。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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