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
赵轶(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马青(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翠(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辛某某,女,汉族,退休职工,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马青,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妻子。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6年6月12日到期。
上述借款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张某某。
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现借款已到期,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54000元,合计234000元(实际借款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起诉日止及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借款的时间、数额都没有异议,我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借款用于厂子投资,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要求由我国琪毛皮加工厂承担债务,由加工厂的厂房机器设备财产范围内偿还欠款。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
一、原告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
三、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贷款条;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借款期限已满。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辛某某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贷款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故该笔借款1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起诉之日止应为55800元(180000元×2%×15月+2%÷30天×180000元×15天)。
综上,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55800元,共计235800元。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证实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55800,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偿还原告辛某某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辛某某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贷款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故该笔借款1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起诉之日止应为55800元(180000元×2%×15月+2%÷30天×180000元×15天)。
综上,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55800元,共计235800元。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证实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55800,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偿还原告辛某某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侯杰
审判员:杨硕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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