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
郭锡江(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张洪某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
刘洪刚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
刘本海
朱鹏玉
李某
李欢欢
许德昌(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
原告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锡江,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洪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原告毕某某、张洪某、孙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住所地嫩江县嫩江镇。
法定代表人王富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刚,男,汉族,该公司理赔员。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
法定代表人林晓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本海,男,汉族,嫩江网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鹏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男,汉族,嫩江网通公司职工。
被告李欢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德昌,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毕某某、张洪某、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李某、李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锡江、原告毕某某、张洪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刚、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本海、朱鹏玉,被告李某,被告李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联通公司、李某、李欢欢均无异议;被告联通公司提出该证据并不是认定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2、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齐市门诊检查收据、外购药收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88天、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共花医疗费为14,189.9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只是对自行外购药品不同意赔偿,其它医疗费无异议;被告联通公司和李某对齐齐哈尔检查费有异议,提出必须有转院手续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外购药品虽然有医生签字但应当有医嘱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其它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被告李欢欢认为外购药品虽然有医生签字但应当有医嘱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其它医疗费数额无异议。
3、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原告辛某某预交了鉴定费1,770.00元。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所花费鉴定费不应由其进行赔偿。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2月至4月工资明细表。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郑培江处做司机工作,每月工资5,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均有异议,提出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与雇主应当有合同,没有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每月开工资5,000.00元,应当有完税证明予以佐证。
5、嫩江镇军民社区证明2份。证明原告夫妇二人从2010年起就在嫩江城镇内居住,所以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均有异议,提出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每天65.18元计算。
6、复印费和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复印及打印材料花费115.00元,到齐市检查花费交通费13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只同意按照住院地每天3元给付;被告联通公司和李某有异议,提出到齐市发生的交通费应当有转院手续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李欢欢认为复印费出院单上的数额15.00元不是正规票据。
7、照片4张。证实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衣物和手表的损失为2,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坏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其他三被告认为其要求2,000.00元过高,仅同意赔偿500.00元。
原告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嫩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此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欢欢负事故次要责任。
2、住院病历、诊断书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67天,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原告属于二级护理。
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236.99元,被告联通公司已付21,000.00元,还剩4,236.99元未付。
4、住院用药明细单及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用药合理性。
5、嫩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毕某某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误工时间也为6个月,并预付鉴定费500.00元。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毕某某提交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
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2月至4月工资明细表。证实原告毕某某在发生事故前在郑培江处做司机工作,每月工资5,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均有异议,提出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与雇主应当有合同,没有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每月开工资5,000.00元,应当有完税证明予以佐证。
原告张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嫩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此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欢欢负事故次要责任。
2、住院病历、诊断书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55天,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原告属于二级护理。
3、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422.92元,被告联通公司已付12,000.00元,还剩9,422.92元未付。
4、住院用药明细单及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用药合理性。
5、嫩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诊断书1份。证实原告张洪某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误工时间也为4个月,并预付鉴定费270.00元。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张洪某提交的1-5号证据均无异议。
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张洪某住院期间和复查所花交通费24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同意按照住院天数每天支付交通费3.00元;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嫩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此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欢欢负事故次要责任。
2、住院病历、诊断书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原告属于二级护理。
3、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733.49元,被告联通公司已付9,000.00元,还剩7,733.49元未付。
4、住院用药明细单及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用药合理性。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孙某某提交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驾驶的黑N0265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四原告和李欢欢应赔偿数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在肇事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应当由被告联通公司承担李某的赔偿责任,所以超出保险赔付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联通公司和李欢欢按照7:3的比例承担。原告辛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票据审核,医疗费为14,189.95元(应扣除被告联通公司已支付的8,000.00元);
2、伙食补助费。给付伙食补助费人数应维护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本省普通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50.00元计算,原告住院88天,故伙食补助费为8,800.0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社区证明、嫩江县郑培江运输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以及原告在郑培江运输户工资明细表,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嫩江县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每月工资收入为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所以误工费为30,00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按照3,670.00元,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普通护工标准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70.00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88天,故护理费为6,16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嫩江县城镇居民,所以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5,218.00元;
6、复印费。经审核该票据属于正式票据且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为100.00元,故复印费为100.00元;
7、交通费。经审核该票据属于正式票据且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为134.00元;
8、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又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0元,故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
9、鉴定费。此笔支出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为1,770.00元;
10、财产损失,因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票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其他三被告同意赔偿5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额为500.00元,故财产损失为500.00元。
11、营养费。根据病历并没有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08,871.95元。
原告毕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
1、根据票据审核,医疗费为25,236.99元(应扣除联通已付21,000.00元);
2、伙食补助费。给付伙食补助费人数应维护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本省普通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50.00元计算,原告住院67天,故伙食补助费为6,700.0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郑培江运输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以及原告在郑培江运输户工资明细表,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收入为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二次手术治疗时间1个月),所以误工费为30,00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照70元计算并不高于本地普通护工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67天,故护理费为4,690.00元;
5、鉴定费。此笔支出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为500.00元;
6二次手术费。因该项损失属于必然发生的,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予以支持,故二次手术费为7,000.00元;
7、财产损失。因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74,126.99元
原告张洪某的合理损失如下:
1、根据票据审核,医疗费为21,542.92元(应扣除联通已付12,000.00元);
2、伙食补助费。给付伙食补助费人数应维护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本省普通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50.00元计算,原告住院55天,故伙食补助费为5,500.0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前系经营橱柜装饰商店的个体业主,所以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35.12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所以误工费为16,214.40元(135.12元/天12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照65.18元计算并不高于本地普通护工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55天,故护理费为3,584.90元;
5、鉴定费。此笔支出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为150.00元;
6、交通费。此笔支出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为248.00元;
以上合计为:47,240.22元
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
1、根据票据审核,医疗费为16,733.49元(应扣除联通已付9,000.00元);
2、伙食补助费。给付伙食补助费人数应维护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本省普通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50.00元计算,原告住院28天,故伙食补助费为2,800.00元;
3、误工费。原告系农民身份,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65.18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8天,所以误工费为1,825.04元(65.18元/天28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照65.18元计算并不高于本地普通护工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8天,故护理费为1,825.04元(65.18元/天28天);
以上合计:23,183.57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本案四原告及另案李欢欢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61,451.13元。其中李欢欢为52,947.78元,占比例为32.80%;本案原告辛某某为22,989.95元,占比例为14.24%;毕某某为38,936.99元,占比例为24.12%;张洪某为27,042.92元,占比例为16.74%;孙某某为19,533.49元,占比例为12.1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和商业险100,000.00元,合计为110,000.00元。赔偿原告辛某某、毕某某、张洪某、孙某某及李欢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按照前述比例李欢欢应得36,080.00元,剩余16,867.78元应由被告联通公司赔偿11,807.45元;本案原告辛某某应得15,664.00元,剩余7,325.95元,李欢欢赔偿2,197.79元,被告联通公司赔偿5,128.16元;毕某某应得26,532.00元,剩余12,404.99元由李欢欢赔偿3,721.50元,由联通公司赔偿8,683.49元;张洪某应得18,414.00元,剩余8,628.92元由李欢欢赔偿2,588.68元,由联通公司赔偿6,040.24元;孙某某应得13,310.00元,剩余6,223.49元由李欢欢赔偿1,867.05元,由联通公司赔偿4,356.44元。本案原告辛某某、毕某某、张洪某、孙某某及另案李欢欢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233,823.78元。李欢欢为91,924.40元,占比例为39%;辛某某为83,512.00元,占比例为35%;毕某某为34,690.00元,占比例为15%;张洪某为20,047.30元,占比例为9%;孙某某为3,650.08元,占比例为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依前述比例李欢欢应得赔偿42,900.00元,剩余49,024.40元应由联通公司赔偿34,317.08元,李欢欢自行负担14,707.32元;辛某某应得赔偿38,500.00元,剩余45,012.00元由李欢欢赔偿13,504.00元,由联通公司赔偿31,508.00元;毕某某应得16,500.00元,剩余18,190.00元由李欢欢赔偿5,457.00元,由联通公司赔偿12,733.00元;张洪某应得9,900.00元,剩余10,147.30元由李欢欢赔偿3,044.19元,由联通公司赔偿7,103.11元;孙某某应得2,200.00元,剩余1,450.08元由本案原告赔偿435.00元,由联通公司赔偿1,015.08元。另外原告辛某某的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87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联通公司应赔偿1,309.00元,李欢欢负担561.00元;原告毕某某鉴定费500.00元,联通公司赔偿350.00元,李欢欢赔偿150.00元;原告张洪某鉴定费150.00元由联通公司赔偿105.00元,由李欢欢赔偿45.00元;李欢欢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合计4,595.00元,被告联通公司赔偿3,217.00元,李欢欢自行负担1,378.00元。因该起事故仅有辛某某和李欢欢有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辛某某500.00元,赔偿李欢欢1,500.00元,李欢欢剩余财产损失为37,919.90元,应由联通公司赔偿李欢欢26,543.93元,由李欢欢自行负担11,375.97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辛某某54,664.00元;被告联通公司应赔偿原告37,945.16元,扣除联通公司已支付的8,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9,945.16元;被告李欢欢应赔偿16,262.79元。保险公司应赔偿毕某某43,032.00元,被告联通公司赔偿21,766.49元,扣除已支付21,000.00元,还应赔偿766.49元,被告李欢欢赔偿9,328.5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洪某28,314.00元,联通公司应赔偿13,248.35元(扣除已付12,000.00元),还应赔偿1,248.35元,被告李欢欢赔偿5,677.87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孙某某15,510.00元,联通公司赔偿5,371.52元(扣除已付9,000.00元),原告孙某某应返还给联通公司3,628.48元,李欢欢应赔偿2,302.05元。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欢欢80,480.00元,联通公司赔偿李欢欢75,885.46元,扣除已支付的31,002.16元,还应赔偿李欢欢44,88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54,664.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29,945.16元,被告李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16,262.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43,032.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766.49元,被告李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9,328.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洪某28,314.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洪某1,248.35元,被告李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洪某5,677.8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5,510.00元,原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3,628.48元,被告李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302.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00元,邮寄费40.00元(辛某某已交540.00元),合计4,1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负担2,818.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负担647.00元,由被告李欢欢负担6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驾驶的黑N0265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四原告和李欢欢应赔偿数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在肇事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应当由被告联通公司承担李某的赔偿责任,所以超出保险赔付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联通公司和李欢欢按照7:3的比例承担。原告辛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票据审核,医疗费为14,189.95元(应扣除被告联通公司已支付的8,000.00元);
2、伙食补助费。给付伙食补助费人数应维护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本省普通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50.00元计算,原告住院88天,故伙食补助费为8,800.0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社区证明、嫩江县郑培江运输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以及原告在郑培江运输户工资明细表,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嫩江县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每月工资收入为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所以误工费为30,00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按照3,670.00元,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普通护工标准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70.00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88天,故护理费为6,16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嫩江县城镇居民,所以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5,218.00元;
6、复印费。经审核该票据属于正式票据且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为100.00元,故复印费为100.00元;
7、交通费。经审核该票据属于正式票据且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为134.00元;
8、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又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0元,故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
9、鉴定费。此笔支出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为1,770.00元;
10、财产损失,因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票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其他三被告同意赔偿5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额为500.00元,故财产损失为500.00元。
11、营养费。根据病历并没有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08,871.95元。
原告毕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
1、根据票据审核,医疗费为25,236.99元(应扣除联通已付21,000.00元);
2、伙食补助费。给付伙食补助费人数应维护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本省普通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50.00元计算,原告住院67天,故伙食补助费为6,700.0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郑培江运输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以及原告在郑培江运输户工资明细表,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收入为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二次手术治疗时间1个月),所以误工费为30,00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照70元计算并不高于本地普通护工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67天,故护理费为4,690.00元;
5、鉴定费。此笔支出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为500.00元;
6二次手术费。因该项损失属于必然发生的,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予以支持,故二次手术费为7,000.00元;
7、财产损失。因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74,126.99元
原告张洪某的合理损失如下:
1、根据票据审核,医疗费为21,542.92元(应扣除联通已付12,000.00元);
2、伙食补助费。给付伙食补助费人数应维护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本省普通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50.00元计算,原告住院55天,故伙食补助费为5,500.0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前系经营橱柜装饰商店的个体业主,所以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35.12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所以误工费为16,214.40元(135.12元/天12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照65.18元计算并不高于本地普通护工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55天,故护理费为3,584.90元;
5、鉴定费。此笔支出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为150.00元;
6、交通费。此笔支出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为248.00元;
以上合计为:47,240.22元
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
1、根据票据审核,医疗费为16,733.49元(应扣除联通已付9,000.00元);
2、伙食补助费。给付伙食补助费人数应维护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本省普通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50.00元计算,原告住院28天,故伙食补助费为2,800.00元;
3、误工费。原告系农民身份,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65.18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8天,所以误工费为1,825.04元(65.18元/天28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照65.18元计算并不高于本地普通护工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8天,故护理费为1,825.04元(65.18元/天28天);
以上合计:23,183.57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本案四原告及另案李欢欢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61,451.13元。其中李欢欢为52,947.78元,占比例为32.80%;本案原告辛某某为22,989.95元,占比例为14.24%;毕某某为38,936.99元,占比例为24.12%;张洪某为27,042.92元,占比例为16.74%;孙某某为19,533.49元,占比例为12.1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和商业险100,000.00元,合计为110,000.00元。赔偿原告辛某某、毕某某、张洪某、孙某某及李欢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按照前述比例李欢欢应得36,080.00元,剩余16,867.78元应由被告联通公司赔偿11,807.45元;本案原告辛某某应得15,664.00元,剩余7,325.95元,李欢欢赔偿2,197.79元,被告联通公司赔偿5,128.16元;毕某某应得26,532.00元,剩余12,404.99元由李欢欢赔偿3,721.50元,由联通公司赔偿8,683.49元;张洪某应得18,414.00元,剩余8,628.92元由李欢欢赔偿2,588.68元,由联通公司赔偿6,040.24元;孙某某应得13,310.00元,剩余6,223.49元由李欢欢赔偿1,867.05元,由联通公司赔偿4,356.44元。本案原告辛某某、毕某某、张洪某、孙某某及另案李欢欢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233,823.78元。李欢欢为91,924.40元,占比例为39%;辛某某为83,512.00元,占比例为35%;毕某某为34,690.00元,占比例为15%;张洪某为20,047.30元,占比例为9%;孙某某为3,650.08元,占比例为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依前述比例李欢欢应得赔偿42,900.00元,剩余49,024.40元应由联通公司赔偿34,317.08元,李欢欢自行负担14,707.32元;辛某某应得赔偿38,500.00元,剩余45,012.00元由李欢欢赔偿13,504.00元,由联通公司赔偿31,508.00元;毕某某应得16,500.00元,剩余18,190.00元由李欢欢赔偿5,457.00元,由联通公司赔偿12,733.00元;张洪某应得9,900.00元,剩余10,147.30元由李欢欢赔偿3,044.19元,由联通公司赔偿7,103.11元;孙某某应得2,200.00元,剩余1,450.08元由本案原告赔偿435.00元,由联通公司赔偿1,015.08元。另外原告辛某某的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87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联通公司应赔偿1,309.00元,李欢欢负担561.00元;原告毕某某鉴定费500.00元,联通公司赔偿350.00元,李欢欢赔偿150.00元;原告张洪某鉴定费150.00元由联通公司赔偿105.00元,由李欢欢赔偿45.00元;李欢欢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合计4,595.00元,被告联通公司赔偿3,217.00元,李欢欢自行负担1,378.00元。因该起事故仅有辛某某和李欢欢有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辛某某500.00元,赔偿李欢欢1,500.00元,李欢欢剩余财产损失为37,919.90元,应由联通公司赔偿李欢欢26,543.93元,由李欢欢自行负担11,375.97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辛某某54,664.00元;被告联通公司应赔偿原告37,945.16元,扣除联通公司已支付的8,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9,945.16元;被告李欢欢应赔偿16,262.79元。保险公司应赔偿毕某某43,032.00元,被告联通公司赔偿21,766.49元,扣除已支付21,000.00元,还应赔偿766.49元,被告李欢欢赔偿9,328.5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洪某28,314.00元,联通公司应赔偿13,248.35元(扣除已付12,000.00元),还应赔偿1,248.35元,被告李欢欢赔偿5,677.87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孙某某15,510.00元,联通公司赔偿5,371.52元(扣除已付9,000.00元),原告孙某某应返还给联通公司3,628.48元,李欢欢应赔偿2,302.05元。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欢欢80,480.00元,联通公司赔偿李欢欢75,885.46元,扣除已支付的31,002.16元,还应赔偿李欢欢44,88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54,664.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29,945.16元,被告李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16,262.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43,032.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766.49元,被告李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某9,328.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洪某28,314.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洪某1,248.35元,被告李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洪某5,677.8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5,510.00元,原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3,628.48元,被告李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302.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00元,邮寄费40.00元(辛某某已交540.00元),合计4,1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负担2,818.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负担647.00元,由被告李欢欢负担662.00元
审判长:李爱忠
审判员:杨先凤
审判员:潘宝俊
书记员:杜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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