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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苹与宜都市祥和建材批发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祥和建材批发部,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龙窝村五组。
经营者:陈永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苹与被告宜都市祥和建材批发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还欠款26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付息20000元,同时还约定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补充:当时是宜都祥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个股东以入股的形式找原告借款,由于第一年没有还款,从第二年开始(2010年3月)转换为借条,一直到现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宜都祥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陈永全,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是陈永全、白满、白妍。2010年3月18日,宜都祥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祥和码头后期个人投资承诺》约定: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祥和码头现投资约4000000元,现按40000元一股进行融资,并承诺“投资者在一年以后,可以退回股金,公司可按年息1分进行付息”。2010年8月16日,宜都祥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文件(3)确认原告投资200000元占码头股份5%。后来,原告从宜都祥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股,借款人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后未偿还过本金或利息。2014年3月22日,白妍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辛某萍(应为苹)现金贰拾万元整,注年息贰分。6月偿还清不付息”。同日,白妍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辛某萍(应为苹)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并加盖了宜都祥和码头印章。原告持有的2015年3月2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辛某萍(应为苹)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借款人:宜都祥和建材、白妍”,借条中还注明“此欠款在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则只收贰拾万元;如不能付清则每月支付壹万元,后期合计付息贰万元整,贰年共计应付贰拾陆万元整”,落款为祥和建材、原祥和码头、白妍,并加盖了被告印章。
被告宜都市祥和建材批发部于2013年11月27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永全,已于2017年6月2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入股后退股,由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产生的纠纷,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本案借款本金200000元已实际给付并有借条予以佐证,本案借款关系已成立、生效。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已于2017年6月22日注销,主体不存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未对个体工商户注销之后的义务承担给予明确规定,但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后,应以其经营者陈永全为当事人。从身份关系分析,陈永全既是宜都祥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并且是宜都市祥和建材批发部的经营者,其以“宜都市祥和建材批发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符合常理,也表明陈永全愿意承担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此欠款在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则只收贰拾万元;如不能付清则每月支付壹万元,后期合计付息贰万元整,贰年共计应付贰拾陆万元整”且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260000元,其中60000元应为2014年4月开始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经计算该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陈永全偿还本息2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白妍为被告,理由是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被告和白妍两人。原告不同意追加,其选择要求出具借条的主体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追加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全(原宜都市祥和建材批发部经营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辛某苹借款本息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陈永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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