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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胡占起等与邱红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胡占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红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辛某某、胡占起与被告邱红阳、李立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撤销了对被告李立勇的诉讼请求。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胡占起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邱红阳、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邱红阳驾驶冀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时,与前方黄爱仁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导致津K×××××号小型轿车与前方胡亚亚驾驶的津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津K×××××号小型轿车乘客贺静娟受伤、津H×××××小型普通客车乘客辛某某、胡占起受伤及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邱红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爱仁、胡亚亚、贺静娟、辛某某、胡占起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3551.95元。
被告邱红阳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车主是李立勇,事故发生时,我借用李立勇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无责车辆应按比例支付无责赔偿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邱红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某某无责任;3、霸州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转院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霸州市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01.90元;4、天津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受伤后在天津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06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7、付帅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条一份,完税凭证一份,证实原告辛某某受伤后由付帅护理;8、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350元;9、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为900元。
赔偿清单:1、医药费:4063元;2、误工费:21987元年÷365天×120天=7228.60元;3、护理费:15845.78元月×2个月=31691.56元;4、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5、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6年×10%=7151.4元;6、鉴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900元;9、救护车费:350元。共计:65384.56元。
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63元,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发生事故时已经75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我司对此项不认可;3、对护理费我司不认可,因为伤者未住院亦无医嘱,原告只提供了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此鉴定委托人为廊坊市霸州交警大队,选定鉴定机构时未通知我司到场,所以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标准不予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及标准不予认可,无医嘱,标准应为每天30元,原告主张过高;5、由于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故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而且伤者出事时75岁,伤残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且我司未参加此次鉴定;7、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因我司不认可鉴定结果,原告主张金额过高;8、交通费金额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救护车费认可无异议;9、鉴定报告的事故出事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应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进行鉴定,此鉴定报告为出具日期是2017年6月9日,此鉴定报告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后即存在,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胡占起的举证如下:1、胡占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邱红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占起无责任;3、天津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本次受伤情况及诊疗经过,共计支付医疗费2521.77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胡亚亚受伤后由进行护理;5、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为300元。
赔偿清单:1、医药费:2521.77元;2、误工费:21987元年÷365天×30天=1807.15元;3、护理费:73936元年÷365天×15天=3038.47元;4、营养费:50元天×10天=500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8167.39元。
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及天数无依据,原告65岁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3、护理费标准及天数无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营养费天数及标准不认可,无医嘱;5、交通费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
被告邱红阳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邱红阳驾驶冀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时,与前方黄爱仁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导致津K×××××号小型轿车与前方胡亚亚驾驶的津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津K×××××号小型轿车乘客贺静娟受伤、津H×××××小型普通客车乘客辛某某、胡占起受伤及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邱红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爱仁、胡亚亚、贺静娟、辛某某、胡占起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辛某某先后在霸州市中医院、天津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265.5元。经诊断为:左侧3-7肋骨骨折。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2017年6月9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辛某某左侧3-7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伤者辛某某护理人员为其女婿付帅,为人本集团上海轴承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月平均工资12889.92元,主张月工资15845.78元。庭后,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辛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经询问原告辛某某,原告辛某某表示不再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占起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21.77元,经诊断为:车祸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胸部擦伤。病历记载:卧床休息、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护理人员为其女胡亚亚护理,主张按73936元年标准计算15天。伤者原告胡占起主张营养期10天。
被告邱红阳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李立勇,事故发生时,为被告邱红阳借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黄爱仁驾驶的无责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邱红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爱仁、胡亚亚、贺静娟、辛某某、胡占起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辛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药费4265.5元;2、误工费,原告年龄较大,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证据合法有效,护理期限结合伤情支持60天,为12889.92元30天×60天=25779.84元;4、营养费,营养期限结合伤情及年龄支持60天,为50元天×60天=3000元;5、鉴定费:3000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含救护车费:350元)。胡占起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药费:2521.77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超出退休年龄,但其参加劳动并获取报酬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剥夺,误工期限主张过长,结合伤情支持15天,为21987元年÷365天×15天=903.58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主张过长,结合伤情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5天,为35785元365天×5天=490.21元;4、营养费结合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天,标准为50元天,为250元;5、交通费支持3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邱红阳负全责,故二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超出限额,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邱红阳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辛某某医疗费、营养费6605元,护理费、交通费24072.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辛某某医疗费、营养费660.5元,护理费、交通费2407.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邱红阳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辛某某鉴定费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占起医疗费、营养费2519.7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39.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占起医疗费、营养费251.9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3.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邱红阳承担459元,原告辛某某、胡占起承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63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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