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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郝某某、常计书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辛某某
朱记花
郝某某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常计书
郝孟珍
郝计存
郝计珍
郝小存

原告辛某某(郝物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记花。
被告郝某某,农民。
被告常计书,农民。
被告郝孟珍,农民。
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增群,男,系被告丈夫。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计存,农民。
被告郝计珍,农民。
被告郝小存,农民。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郝某某、郝孟珍、常计书、郝计存、郝计珍、郝小存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记花到庭,被告常计书、郝孟珍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到庭,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群、王忠贤到庭,其他被告郝记珍、郝小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北楼乡景福村,母亲生下我20余天病故,父亲把我寄养到范贾村亲戚家中,还有一兄长13岁时夭折。
父亲后续继母周氏生有五个妹妹,我们的关系一直未断。
1973年农历11月18日父亲郝雪海因家事被逼在原来的三间破表砖房内上吊。
由此引起一场风波,亲伯父、姑姑以及一个家族都出来要状告继母,不让埋人。
后来由我亲自出面,主持并承担了一切丧事费用,披麻戴孝埋葬了父亲。
生父去世后,继母领着五个妹妹,生活十分艰苦,我是个木工,生活比较富裕。
当时我表态,家中的生活费用由我负担。
继母也时常求我帮助。
70年代后期,我出资翻建了原来的三间破北屋,供继母和妹妹居住至今。
继母处于对我处理事情的感恩,还将我儿子接到景福家中生活,并在景福村上了几年学。
在妹妹的婚嫁中都相互礼尚往来,兄妹关系十分和谐,并且我承担着继母的赡养义务。
2013年农历7月3日凌晨3点,继母去世。
由我主持丧事,独自承担一切费用,并按照农村风俗礼仪,披麻戴孝,执幡摔盆,将继母送走与生父合葬。
埋人后,钱账均清,不存在债务纠纷。
继母去世后,我因现实状况不能居住,将房产委托三妹郝某某看管,以便在上坟祭祀时居住。
可是,在2014年7月3日继母一周年上坟时,三妹夫一反常态,强行将我赶走,说此房产已归他所有,并独自耕种老人的承包地。
我据理力争,三妹夫看赶我不成,竟拨打110干预。
因三妹夫无任何理由,民警也未作出任何处理。
第二天,三妹夫强行将我的锁子砸坏,将屋内东西洗劫一空,换上他的锁子。
后我找多人调解无效,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遗产,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返回强占我的房产。
原告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埋葬老人时的礼账单。
被告郝某某、常计书等6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被告郝某某、常计书、郝孟珍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原告出生20余天,其生母去世,其父亲无力抚养,将原告送给北楼乡范贾村一户收养。
自此原告与其生父的父子关系已经结束,与其养父的收养关系予以成立。
故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的母亲周双兰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周双兰也未抚养原告。
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继母子关系。
早在被告父亲去世时,依照农村风俗,找到原告让其执幡摔盆,被告将家中唯一财产自行车给付原告作为答谢。
被告母亲去世后,仍是按照农村风俗,让原告执幡摔盆,经人调解,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作为酬谢。
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无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故其无权对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
原告主张的三间北屋,系被告郝某某和郝计存出嫁所得彩礼,将房屋于1979年5月份予以翻盖。
后因房屋年久失修,被告以母亲周双兰的名义,于2011年申请危房改造,所得危房改造款和郝某某出资将房屋翻建,该房屋系被告郝某某所有。
并不是原告父亲的遗产。
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地系被告母亲于2000年分得的口粮地。
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被告郝某某作为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限内继续耕种。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增群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
当时埋人时,我给了赵片海2万元,给了郝永晨5000元,作为丧葬费。
其中由赵片海给了郝文增1万元,由郝文增手给了原告,作为原告执幡摔盆的劳务费。
被告郝计珍辩称,母亲在世时,是由我们六个女儿养到老的,母亲去世时才给原告打的电话,原告才过来。
当时我们六个闺女都让原告埋,原告当时答应,但是第二天又反悔了。
只能由我们姐妹六个商量把母亲埋到地里。
由我三姐郝某某出的一切费用,原告一分钱都没有花。
我三姐出钱埋的老人,那么老人的地方就归三姐所有。
另外,我三姐感觉其他姐妹也伺候了老人,就分别给了我们姐妹五人每人2000元,给原告1万元。
老人的房产估价35000元,埋葬费花了15000元,给了原告10000元,剩余的10000元给了我们五个姐妹。
被告郝计存辩称,老人在世时说过,如果原告埋葬,地方就给原告。
如果原告不管,谁埋人谁要这个遗产。
结果原告打了打幡要6000元,我们给了他10000元。
原告没出一分钱埋葬费。
被告郝某某、常计书等六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5年10月9日赵片海的书面证言。
二、2015年10月9日郝文增的书面证言。
三、2015年10月9日郝永晨出具的书面证言。
四、2015年10月9日陈平印出具的书面证言。
五、景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并申请法庭对赵片海、郝文增、陈平印、周坤子进行调查。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自幼寄养在范贾村生活至今,与被告母亲没有形成法律上的继母子关系。
因此,被告母亲死后遗产,原告没有资格继承。
虽说在埋葬时由原告依乡俗执幡摔盆,但并不意味着执幡摔盆就得继承遗产,这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原告主张被告母亲所住的房屋本身就应归其所有,鉴于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在本案中,无论原告是主张被告母亲房屋归其所有还是继承其遗产,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自幼寄养在范贾村生活至今,与被告母亲没有形成法律上的继母子关系。
因此,被告母亲死后遗产,原告没有资格继承。
虽说在埋葬时由原告依乡俗执幡摔盆,但并不意味着执幡摔盆就得继承遗产,这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原告主张被告母亲所住的房屋本身就应归其所有,鉴于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在本案中,无论原告是主张被告母亲房屋归其所有还是继承其遗产,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辛某某承担。

审判长:秦春杰
审判员:张新中
审判员:郭志英

书记员:杜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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