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被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3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包的正定新区干活。当时约定每人每天55元。2016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不干了。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3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冀0126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每日工资55元;
2、赵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
3、原告自己的记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干活时每天记录干活的实际情况;
4、证人赵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
被告冯某某辩称,这么多工人我都把工资给了,也不差这四个人的。四个人起诉被告的原因是前边交通事故的事被告没有处理好,因此这四个人就以起诉的方式和被告闹事。这四个人的工资已经都给了。
被告冯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平录为被告冯某某之父。原告受雇于被告冯某某,为被告承包的正定新区干活。2015年10年15日6时许,原告辛某某等乘坐被告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32省道与052县道交叉口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称之后不再为被告干活。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的工资2332元中含药费157.4元。
本院认为,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的日工资为55元;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的内容均系证人从原告处所听取,故不予采信;记账单系原告单方书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天数及药费数额,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 翟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