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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冯某某、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狗台乡苏凡同村人。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冯某某之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冯某某、闫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10月15日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同客车在232省道与052县道交叉口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灵寿县医院抢救。在此期间,冯某某为达到让本车保险公司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的目的,在交警到达现场之前,将一辆电动三轮车放置在事故现场,并伪造碰撞痕迹,谎称与郭艮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原告因此上当受骗。由于被告冯某某伪造现场的行为导致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错误的事故认定。被告冯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被告冯某某及车主闫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检查费896.56元,交住院押金4700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闫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本案的肇事车辆虽登记在我的名下,但在冯某某结婚时已陪送给她,冯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冯某某有驾驶资格,闫某某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6时许,原告辛某某等人乘坐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同客车去正定新区为其父冯平录干活(原告日工资55元),行驶至232省道与052县道交叉口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多人受伤。该次事故被告冯某某负全部责任。冯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在闫某某名下,2016年12月15日车辆所有人变更为冯某某。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35天(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9日),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原告提交灵寿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944.95元,2017年3月7日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171.54元,科室为肿瘤科。原告主张医疗费:8944.95元+171.54元=9119.95元、护理费:35天×98元(居民服务行业的日工资标准)=343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元、误工费:90天(误工天数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标准应为90天)×55元=495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对医疗费8944.95元无异议,对171.54元门诊票据不认可,认为其是治疗肿瘤科的费用与该次交通事故无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时有挂床行为应从3500元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并未显示有陪床、加陪的医嘱,说明原告不需要陪床。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交通费无异议。
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交住院押金4700元,原告提交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显示截至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票据8944.95元,门诊票据171.54元,被告对门诊票据不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该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系,对门诊票据171.54元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数额认定8944.9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输液治疗需要护理,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行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98元/天×35天=3430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日评定标准7.2.1肋骨一处骨折和7.6.1肺挫伤的规定误工时间确定为45天,按照日工资55元计算,45天×55元=2475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8649.95元。因被告交纳住院押金4700元,剩余13949.95元被告冯某某应予赔偿。被告闫某某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13949.95元。
二、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辛某某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元,被告承担138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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