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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张某某等与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张美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现羁押于新建监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负责人:王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剑波,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832元×19年=224808元、被扶养人辛某某生活费9424元×19年÷4人=44764元、丧葬费52435元÷2=2621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5789.5元,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沿着X0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10线34km+597.5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忠才驾驶的无号牌白洋淀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忠才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主要责任,徐某某驾驶的黑A×××××号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案件刑事部分已经判决,民事部分未果,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徐某某辩称,同意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家里没有任何财产,肇事车辆已被收回偿还贷款。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车架号LS5A3DBE1GA070037,发动机号GC9X077510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的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及商业险条款约定,在被保险车辆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在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交强险不足部分的70%的比例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经庭前核实,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具有逃逸情节,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交强险及三者险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并在卷佐证:1、四原告举示的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复印件,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四原告举示的村委会证明系辛某某所居住的基层自治组织出具,有村委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明形式完备,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生活情况了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四原告举示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因二被告对投保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举示的2013年11月7日人民法院报指导案例以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举示的徐某某车架号LS5A3DBE1GA070037,发动机号GC9X077510的车辆投保单、银行刷卡小票、保险条款复印件,四原告主张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保险专业人员向徐某某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免责事由,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徐某某或明示保险条款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7年8月13日14时30分,徐某某驾驶黑A×××××号小型轿车沿着X0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10线34km+597.5m处时,与沿着X010线34km+597.5m处时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忠才驾驶的无号牌白洋淀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忠才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及时向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报险,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尚公交认字〔2017〕第08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徐某某负主要责任,张忠才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韩金丽无责任。2、徐某某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通过4S店销售人员全权代理投保了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全车盗抢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3、张忠才因交通事故死亡时61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鉴定意见张忠才系生前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4、辛某某系张忠才妻子,61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人独立生活,生活困难;张强、张某某、张美玲系张忠才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四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张忠才父母均先于张忠才死亡。5、黑龙江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黑龙江省2016年全省城镇职工年平均收入52435元,黑龙江省2016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9424元。本案争议焦点:1、徐某某肇事后逃逸,其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在4S店购买该案肇事车辆时,同时由4S店销售人员代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徐某某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等险种,在投保时,销售车辆人员非专业保险工作人员,没有向徐某某宣读保险条款,更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予以说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销售保险人员已向徐某某宣读了保险条款。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保险人徐某某的车辆车架号LS5A3DBE1GA070037,发动机号GC9X077510的车辆投保单、银行刷卡小票、保险条款复印件,虽然徐某某在投保单签字,但无法证明4S店代销售保险人员已经向徐某某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示或告知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就特定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的规定,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对象只能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依据刑事类法律规范所作司法解释或批复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其适用主体的范围至多只能扩张到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而不应扩张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被告,因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辛某某、张强、张某某、张美玲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俊、被告徐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辛某某、张强、张某某、张美玲系张忠才近亲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忠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韩金丽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仍有不足部分由徐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现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832元×19年=224808元、被扶养人辛某某生活费9424元×19年÷4人=44764元、丧葬费52435元÷2=2621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17.5元,被扶养人辛某某生活费中的33782.5元,共计1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扶养人辛某某生活费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10981.5元的70%计7687.05元,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24808元的70%计157365.6元,共计165052.65元。三、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宏

书记员:赵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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