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兰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雄华、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熊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赵邦会,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辛某某、兰某诉被告兰某某、熊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立案后,于2014年10月13日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华、王华、被告兰某某、熊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与第三人赵邦会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某与其丈夫兰进德生有一女即原告兰某,一家三口在善溪冲村三组有土木结构房屋一层一栋,该房屋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兰进德,建筑占地118㎡。第三人赵邦会系兰进德之母,在该房屋未拆除前一直居住于此。兰进德在2000年因意外死亡。2013年3、4月间,二被告将该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另在赵邦会名下承包地(证载为“现屋后上”0.18亩)上新建了住房,赵邦会、熊某某、兰某某、兰冬梅、王博等人在新屋居住。赵邦会所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鄂Ej2020503100),其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辛某某、兰冬梅、王博、兰某等四人。
另查明,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为土木类300元/㎡,附属屋150元/㎡,房屋拆迁费1000元/户,过渡安置费300元/月,发放6个月,搬家费1000元/次,动迁会之日起10日内完成搬迁的给予每户8000元奖金。土地、安置补偿费为26208元/亩。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善溪冲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有兰进德和原告辛某某、兰某。兰进德死后,其母赵邦会依法享有继承权,该房屋所有权由辛某某占66.66%、兰某占16.66%、赵邦会占16.66%。被告兰某某、熊某某未经占主要份额的房屋权利人辛某某同意,擅自拆除其房屋,应当恢复原状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拆除了部分房屋,使原有的居住功能基本丧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仅赔偿拆除部分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所处地理位置面临拆迁,恢复原状不符合现实,故被告应按照现行拆迁补偿标准给予原告补偿。原告房屋为一层土木类房屋,占地面积118㎡,计35400元。其他补偿按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计算,包括房屋拆迁费1000元、过渡安置费1800元、搬家费1000元。另因该房屋在征地拆迁之前即被拆除,应按照拆迁政策给予奖金8000元。以上合计47200元。其中辛某某31466元、兰某7867元、赵邦会7867元。被告占用承包地另行建房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征地拆迁标准给予二原告土地、安置补偿费,各计943元(26208×0.18÷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辛某某补偿款32410元。
二、被告兰某某、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兰某补偿款88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兰某某、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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