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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浩,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应政,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享华。
委托代理人:李秀军,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26号。
负责人:易碧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宏斌,该支行员工。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集团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浩、蓝应政,被告保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军、刘军,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纯、罗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与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向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派遣保安服务人员从事安保秩序服务工作,合同约定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派遣的保安员为全日制服务,每人每周需提供四十小时服务,被告保安集团公司负责发放被派遣保安员的工资、津补贴,标准由被告保安集团制定但必须根据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考勤、考核情况核发,保安人员在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工作期间的节假日及加班补贴,由被告保安集团按照标准发放给保安人员,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与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12月31日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该份《保安服务合同》除合同期限变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安服务费用每人每月由人民币2,700元调整为人民币2,910元、营业部机关大楼及现金运营中心金库30名保安人员费用由年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变更为每名保安每月人民币4,310元外,其他内容相同。
2014年4月15日,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保安集团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合同约定原告辛某某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工作内容为受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委派为用人单位维护治安秩序,双方按照标准工时制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约定工资为人民币1,300元/月,合同补充约定原告辛某某严格遵守《保安员守则》、《保安员考核管理办法》,非因工作原因连续累计旷工5天或口头辞职十天内未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手续的视为自动离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将原告辛某某派遣至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从事安保秩序服务工作。2014年12月31日,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与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辛某某再未到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上班。2015年1月上旬,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与原告辛某某联系重新安排工作地点,因原告辛某某不接受被告保安集团新的工作地点安排,自2015年1月1日再未到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上班。嗣后,经被告保安集团公司通知,原告辛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到被告保安集团公司,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向原告辛某某开具《报道通知单》一份,载明因客户单位保安服务合同到期终止,经公司研究,安排原告辛某某到农行硚口支行继续从事保安员工作。原告辛某某拒绝接受该工作地点调整,并拒绝签收通知单。2015年1月16日,原告辛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因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未经本人协商同意单方调动工作地点且减薪降酬、长期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休年休假且不支付年休假工资、违法克扣本人工资,故解除与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保安集团公司通过邮政EMS快递向原告辛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原告辛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准确,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同意原告辛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并由于原告辛某某旷工违纪行为,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辛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该通知。2015年1月20日,被告保安集团在长江日报上公告载明因原告辛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旷工至今,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2015年2月4日,原告辛某某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原告辛某某2010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38,083.5元(13.95元/时×52个月×105时/月×50%),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支付原告辛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651.9元(3,159.4元/月×13.5个月),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支付原告辛某某2008年至2014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159元(111.59元/日×50天×200%),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支付原告辛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45,634.6元(3159.4元/月×11个月),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该委员会以原告辛某某提供证据不全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5】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仲裁请求。原告辛某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开发区保安公司为原告辛某某缴纳了2005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为原告辛某某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保安集团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辛某某发放工资总额人民币26,008.6元,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为原告辛某某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社保费用合计人民币3,115.56元。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提供的原告辛某某2014年1-6月份实发工资人民币2,685元,7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948.52元、2,247.52元、2,098.52元、2,398.52元、1,948.52元、1,948.52元,合计发放工资总额为人民币28,700.12元,1-6月份每月代扣社保个人部分人民币228元,7-12月份每月代扣社保个人部分人民币291.48元,合计代扣社保个人部分人民币3,116.88元。
再查明,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安排,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于2009年1月1日接管了开发区保安公司保安服务业务。
还查明,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庭审中明确陈述未安排年休假的责任与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无关,年休假工资责任在被告保安集团公司。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辛某某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报道通知书(通知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复印件、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账户历时明细清单、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人防二部工商银行队员2014年6月-12月工资表、《报道通知书(存根联)》、长江日报公告、2013年12月31日签署的《保安服务合同》及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联》》及送达查询单、考勤统计表予以证实。
结合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诉争焦点有:1、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是否应支付原告辛某某加班费以及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是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保安集团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确定;3、原告辛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确定;4、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辛某某未休年休假公司和数额以及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辛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数额以及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辛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认为,被告保安集团公司系概括承受案外人开发区保安公司与原告辛某某的劳动权利义务,原告辛某某在案外人开发区保安公司期间的工作年限与在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原告辛某某虽主张其与开发区保安公司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1年6月,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自2005年3月其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辛某某自2014年12月31日后再未到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及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上班,双方在此之后分别就劳动关系解除向对方发出通知,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事实解除。原告辛某某主张被告保安集团公司、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保安集团公司、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未能举证证实已经安排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争议形成的主要原因系双方就工作地点变更未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在无合理性和必要性基础上单方调动原告辛某某工作地点,且存在未给付年休假劳动待遇之过错,应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义务。原告辛某某所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请,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且两被告对相关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辛某某各项经济待遇所依据的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原告辛某某和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各执一词,原告辛某某举证证实的实际收入低于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举证证实的支出,本院采纳原告辛某某的举证标准,不足部分视为放弃;此外,对于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用,因该费用系从原告辛某某应得收入中的扣减,本院认为应纳入原告辛某某工资统计范畴。因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在本案中系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对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不承担责任,仅需对与用工相关的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庭审中提出该责任不要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承担的意见,虽可免除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责任但不能对抗原告辛某某的权利主张,故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应对年休假工资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即在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辛某某可向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主张权利。现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上述综合评判基础上,逐一、具体就双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一、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概括承受案外人开发区保安公司对原告辛某某的劳动权利义务,原告辛某某在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开发区保安公司之间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5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
在案证明显示,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为原告辛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对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当无疑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3月及以前是否与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结合被告保安集团公司答辩中所作的“原告2009年6月之前在沌口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抗辩陈述和被告保安集团公司2009年1月1日起接管开发区保安公司保安服务业务的事实推定,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从2009年7月起承接开发区保安公司对原告辛某某的劳动报酬支付和监督管理权责,开发区保安公司作为被告保安集团公司的被接管单位继续缴纳原告辛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在接管开发区保安公司过程中概括承受开发区保安公司对原告辛某某的权利义务,原告辛某某与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延续至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具体存续时间的问题,原告辛某某主张以其在劳动合同简历中注明的2001年9月20日进入开发区保安公司工作作为其与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点,但是其在保安员登记表上记载进入开发区保安公司的时间又是2001年6月,该两份证据除了系其自我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外,还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其与开发区保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其提供的社保缴纳明细载明的2005年3月为准。另外,因原告辛某某自2014年12月31日后再未继续到两被告公司上班,并在此之后分别向对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事实解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5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
二、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辛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举证不一致,本院依法采纳原告辛某某主张标准,并将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代扣代缴社保费用纳入原告辛某某工资范畴。
原告辛某某主张离职前12个月实际发放工资为人民币26,008.6元,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主张实际发放工资为人民币28,700.12元,故本院在双方共同认可的范围内确定原告辛某某离职前12个月实际工资收入为人民币26,008.6元。而关于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代扣社保个人部分应否纳入工资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工资标准系应得工资而非实得工资,劳动者应该获得的货币性收入均应纳入其中,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规定,该费用实际是用人单位从劳动者的应得到的报酬中代为扣减和代为缴纳,从财务会计准则看其也列支于职工薪酬范围,故本院认为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代为原告辛某某扣减缴纳的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应纳入工资总额,具体金额在原告辛某某主张的人民币3,115.56元和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举证的人民币3,116.88元范围内确定为人民币3,115.56元。故原告辛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人民币29,124.16元(26,008.6+3,115.56),月平均工资标准标准为人民币2,427.01元。
三、被告保安集团公司、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未能举证安排原告辛某某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应支付原告辛某某年休假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有权享受年休假待遇。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05年3月进入开发区保安公司工作前的工龄,本院认定其工龄从2005年3月开始计算,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12月31日,总计9年10个月,不足10年,故其享有年休假待遇标准为每年5天。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原告年休假待遇也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7年时间,享有年休假35天。本案中,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辛某某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原告辛某某年休假工资,故本院认为保安集团公司应向原告辛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811.07元(2,427.01元/21.75天×35×200%)。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在劳务派遣中,对于拖欠的劳动报酬,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向劳动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安集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休年休假责任与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无关,责任仅由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承担,被告保安集团的该项承诺在其足以承担和主动承担责任基础上可免除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责任,但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不因此陈述获得拒绝支付原告辛某某未休年休假报酬的抗辩权利,当被告保安集团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的,原告辛某某可以继续向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主张付款。
四、本案中原告辛某某离职主要原因系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不合理单方调动工作地点所致,且存在未依法安排原告辛某某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依法应承担劳动合同解除后经济补偿义务。
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必须明确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辛某某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认为系保安集团公司未经协商调整工作地点、减薪降酬、拖欠工资、长期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等事由,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认为系原告辛某某长期旷工的事由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对于原告辛某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中,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未安排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减薪降酬、拖欠工资、长期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由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辛某某2015年1月1日后未到岗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成为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对此,本院从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是否应当与原告辛某某协商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实际与原告辛某某协商变更工作地点以及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调动原告辛某某的工作地点、原告辛某某是否有权拒绝工作地点调整以及其拒绝到岗是否属于旷工四个方面逐一进行审查。
工作地点作为合同内容的必备条款,系因其直接决定劳动者的生活利益和工作便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变更包括工作地点在内的合同内容原则上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当然,在协商变更原则外,根据该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保安集团公司陈述其与原告辛某某多次协商,但未能举证证实,考虑到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和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之间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基础,因《保安服务合同》到期致使劳动地点无法在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继续履行这一客观事实,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可在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基础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从被告保安集团提供的其与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第二份《保安服务合同》看,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在2015年1月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势变更已经不复存在,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有条件继续安排原告辛某某在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继续工作,因此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关于客户服务合同到期而调整工作地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保安集团公司的行为系单方调整工作地点。至于原告辛某某作为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员工,有无接受用人单位被告保安集团单方调整工作地点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在全市范围内均有派遣用工业务,其集团化的企业经营形式和保安员用工特点的广泛性,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有权就保安员的工作地点进行单方面调整。但是,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地点的权利必须合理以达到公司自主经营权和劳动者利益保护和平衡,本案中原告辛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开发区,其家庭成员均在开发区,而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在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继续有用工条件下,将原告辛某某调至农行硚口支行上班,考虑到两地之间的距离和目前武汉市交通现状,本院认为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最终作出的调整结果超出了合理性范围,影响了原告辛某某的工作利益和生活利益,原告辛某某有权拒绝调整结果。相应的,原告辛某某因对工作地点不服拒不到岗的行为不构成旷工,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不能以此认定原告辛某某严重违纪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辛某某2015年1月1日起再未到两被告处上班,其是通过不作为的形式事实上终结了与被告保安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1日实质性解除。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在此后的2015年1月20日所送达的书面通知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已无实际意义,而原告辛某某2015年1月17日向保安集团公司送达的书面通知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亦无实质意义,其目的在于明确终止劳动关系的事由以及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待遇。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被告保安集团未安排原告辛某某年休假且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单方调整原告辛某某工作地点的原因致使原告辛某某单方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应支付原告辛某某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辛某某工作年限跨越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前后,故对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享有时间应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及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的意见确定为3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的时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确定为7个月。因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开发区保安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辛某某经济补偿金事实,故被告保安集团公司累计应支付原告辛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270.1元【2,427.01×(3+7)】。
因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辛某某作为劳动者与被告保安集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作为用工单位,依法不应承担此项连带责任。
五、原告辛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基础,此两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1、加班工资问题。关于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就工时制标准的争论,本院认为,本案的劳动关系主体为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和原告辛某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作为派遣机制下的用工单位,其举证的原劳动部的批复文件仅能适用于与工商银行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告辛某某,且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保安集团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派遣保安适用标准工时制,被告保安集团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系标准工时制,故本院认定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工作时间确定为标准工时制。关于应否支付加班费,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辛某某应该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基本证据,本案中原告辛某某所能提供的加班证据为其自己填写的《保安执勤登记表》,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加班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加班;其二,从银行业网点工作的实际情况看,网点工作人员包括保安人员的下班时间会有晚于银行网点对外停止营业时间,但从被告保安集团公司实际发放原告辛某某的工资远高于合同约定工资人民币1,300元,延时工资和其他相关补贴已经考虑了其工时不可回避的特殊性。故本院对原告辛某某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保安集团于2009年1月1日起接管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业务,原告辛某某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为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接管开发区保安公司之前的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结合原告辛某某在诉状中“后,原告转至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期间,双方签订数次劳动合同”的陈述,可推定被告保安集团在接管开发区保安公司之后双方即签订了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结合原告辛某某陈述其2010年8月起被派遣至被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工作的事实,推定被告保安集团最迟已于2010年8月与原告辛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辛某某对此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权最晚得于2011年9月前提出,本案中原告辛某某于2015年2月4日才提起仲裁请求,该项诉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辛某某主张被告保安集团公司支付未签订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辛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811.07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本项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二、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辛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270.1元;
三、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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