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负责人:张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
负责人:高树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代杨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被告太平保定公司、太平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994.07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代杨某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在高阳县南东昌纺织厂门口由北向南向后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高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现已出院。2018年8月30日原告经鉴定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代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定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代杨某未答辩。
太平保定公司、太平沧州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在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后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高阳县职工医院、高阳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据共计18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治疗30631.27元;3、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每天100元合计1700元;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90天,病历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90天,每天100元合计9000元;5、鉴定误工期为90-180天,主张误工期180天,提交村委会证明、记工本原件,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及每月收入6000元,主张误工费36000元(2018年河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3187元年,日均工资145.7元);6、鉴定护理期30-90天,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主张护理费10180元;7、自事故地点至县医院100元,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1张,高阳县医院转院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500元,出院400元,住院17天,护理人员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主张交通费1500元;8、辅助器具费主张120元,票据1张;9、鉴定费主张1862.8元,票据1张。以上合计90994.07元。
太平保定公司、太平沧州公司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行驶,对认定的事故责任不认可;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伙食补助认可每天50元计算17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70天;误工费不认可,按照国家规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3500元,即超过3500元之后应提交纳税证明、银行流水,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付,天数认可100天;护理费同误工费质证意见一致,天数认可50天;交通费,原告只提供1张票据1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费仅提供收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本院确认真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合法鉴定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系医疗机构出具,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工本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确认真实性;鉴定费票据属合法票据,本院确认真实性;护理费证据无客观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18时,被告代杨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的轻型货车,在高阳县南东昌纺织厂门口由北向南向后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外伤,右足第2跖骨骨折,右足损伤,右足背皮肤裂伤;2、右肩胛骨骨折;3、颅骨骨折。原告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
代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代杨某与原告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辛某某受伤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照摩托车上路行驶,依法应负有事故责任,但发生该事故的根本原因系被告代杨某倒车未注意后方车辆安全,原告客观因素较小,故该事故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9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原告出具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治疗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充分,应当作为认定医疗费及其它赔偿项目的依据。本院确认:经核实计算医疗费、检查费等票据,医疗费共计2690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以住院17天计算,为17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记载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以每天50元计算75天,为3750元;原告护理费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349元计算60日,为6140元;原告从事建筑装饰行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已证实其收入情况,同时结合原告年龄较大,伤情恢复较慢的客观情况,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3187元计算150天,为21858元;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其到外地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所需,本院酌定800元;鉴定费是确定保险责任的依据,鉴定费1862.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3135.07元。原告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32354.2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2354.27元,该超出部分由太平保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90%赔偿,为20119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30780.8元未超出交强险相应限额,应由太平沧州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被告代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被告代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0780.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119元;
三、被告代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342元,被告代杨某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 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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