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男,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汉族,现住南宫市,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现住南宫市,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辛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辛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2341.7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辛某某驾驶原告车辆冀A×××××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市段芦头镇施工路段限高限宽处,先撞到施工方临时设置的限高、限宽设施后,又与由东向西驶入逆向车道的吴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辛某某及乘车人辛某某、冯连成、冯双明、辛立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341.77元,两被告应依法全部承担。
辛某某辩称,同意赔偿,但赔偿数额过高。
吴某某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借的,所以我不赔偿。当时也有证人能证明他们是酒驾,我的车辆没有行驶,是停车状态,是他们撞得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23时许,辛某某驾驶辛某某购买的登记车主为张新浩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市段芦头镇308国道施工路段限高、限宽处时,撞到了施工方设置的限宽石墩,致石墩移位、冀A×××××号轿车前部右侧严重损坏、右前轮与车轴脱离后,又与由东向西驶入逆向车道的吴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重型货车刮擦相撞,造成辛某某及乘车人辛某某、冯连成、冯双明、辛立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胸部闭合性损伤、腰椎横突骨折被送入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090.77元。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辛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车损为56784元,公估费2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患者收费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证人陈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辛某某不当驾车先撞到了限宽石墩,致石墩移位后,又与由东向西驶入逆向车道的吴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重型货车相撞,从事故过程看,原告及原告所乘车辆先后发生了两次碰撞,第一次碰撞系辛某某驾车碰撞限宽石墩;第二次碰撞是辛某某驾车与被告吴某某碰撞。辛某某及乘车人辛某某、冯连成、冯双明、辛立安受伤及车辆受损是两次碰撞共同导致的,两次碰撞造成的损害难以区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两次碰撞的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既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第一次碰撞的责任人辛某某承担50%的责任,由第二次碰撞的责任人辛某某和吴某某共同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吴某某主张被告辛某某系酒驾,并以此为由对交警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其虽申请证人陈某、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三证人虽证实原告所乘车辆上的人有喝酒的,但三证人均系事发后到的现场,且三人均称不知司机具体是谁,因此三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被告辛某某系酒驾;交警以辛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吴某某驾驶无牌照货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为由,认定在辛某某驾车与被告吴某某的碰撞中,辛某某与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患者收费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40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300元(50元X6天);原告要求30日的营养费、90日的误工费、45日的护理费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为180元(30元X6天);误工费为325.13元(19779元/365天X6天);参照居民服务业2016年的平均工资,护理费确定为510.39元(33543元/365天x6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原告的车损确定为56784元、评估费为2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4490.29元,被告辛某某作为第一次碰撞的责任人应依法赔偿32245.15元;原告剩余的损失32245.15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吴某某首先按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偿给原告4703.15元(4090.77+300+180+325.13+510.39)/2+2000;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辛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应再各赔偿50%既13771元;综上所述被告辛某某依法应赔偿给原告46016.15元;被告吴某某依法应赔偿给原告18474.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辛某某46016.15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辛某某18474.15元。
三、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58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晓阳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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