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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女,生于1964年6月1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新,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宜大道99号。负责人:李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新,被告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泉,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0252.10元;2、若超过交强险或三者商业险及交强险或三者商业险不能赔偿的部分则由被告黄某某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11时45分,原告乘坐丈夫刘井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名都商业街往湖心公园方向前行,当行至中百仓储商场路段时,被黄某某驾驶的鄂E×××××轻型自卸货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裂、右肩关节腔积液、右侧三角肌轻度损伤等,用去医疗费七千多元。经宜都市公安交警事故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第E420581简1031351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时限60天。至今被告只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生活费500元,余下分文未付。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其子XX耘,于2016年9月29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或不能赔偿的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黄某某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153.13元:住院7343.03元、门诊560.10元、检查费250元;2、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3、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58772元:20年×29386元/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0元:母亲81岁补5年×20040元/年×10%=10020元;8、摩托车修理费7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合计107845.13元-7343.03元-500元=100252.1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该赔偿的公司都赔偿,但是否构成伤残是原则上的问题,够不上伤残的情况下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都不赔偿,医疗费按照条款约定根据医保政策核定。被告黄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来赔偿。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驾驶的车辆也是合法的。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7343.03元医药费,支付了1500元现金。原告辛某某及被告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都明信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骨质水肿和三角肌挫伤属于可逆性的可恢复性的损伤,仅肱骨大结节骨裂经五月余的治疗、康复,其损伤基础不足以支持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系其单方面的咨询意见,缺乏事实及理论依据,本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进行了询问,鉴定人答复为伤者在鉴定时其关节活动度受限是有损伤学基础的,可逆性的可恢复性损伤与其是否遗留残疾并不具有对等关系,该所是按照当时患者的右肩关节活动度受限情况进行的伤残评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及误工证明,原告虽未提供银行流水及工资发放证明,但两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原告误工的事实,对原告误工的事实本院采信,但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系定额手撕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故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证明及被扶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因被扶养人王华芳系原告前夫的母亲,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关系,原告称王华芳在其前夫去世后跟随其生活,原告赡养王华芳是自己出于道德情感,并不能将这种非法定的扶养义务转嫁给赔偿义务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提供的现场测量照片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书,照片系被告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自行测量,且专家咨询意见书仅为单方面的咨询意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11时45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鄂E×××××号轻货沿名都商业街往湖心公园路右转与原告丈夫刘井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碰(同向,车上乘车人原告辛某某),造成1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某某及丈夫刘井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辛某某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2天,共花去医药费7343.03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裂;2、右肩关节腔积液;3、右侧三角肌轻度损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需定期每月复片并骨科随诊,若出现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均需处理;3、如感不适,随时来诊。2017年10月24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都明信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辛某某车祸致右肩部损伤临床治愈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2%,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评定护理时间为60天;评定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9月开始在个体工商户周苏鄂经营的防水材料、丧葬用品零售店工作,从事营业配送工作。同时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XX耘,实际车主和实际驾驶人为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343.03元及给付现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辛某某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辛某某受伤,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辛某某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应如何进行计算;二、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如何赔付。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辛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正规票据,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7343.03元,被告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医保政策为准,因被告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核减免责已尽告知义务,也未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非必要性、非合理性及如何核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7343.03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门诊560.10元和检查费250元,因未提交医药费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管理规定确定标准为5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天×50元/天=31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时限为60天,其营养费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元/天,即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医疗费项目合计为11643.03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原告有固定收入,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发放数额或银行发放工资记录,不能客观的反映其平时收入原貌,因原告从事营业配送工作,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53元/天,故误工费为89.53元/天×120天=10743.60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时间60天,护理费标准120元/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护理费计算为60天×120元/天=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原告生活、居住在陆城城镇,其收入及消费均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标准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王华芳系原告前夫的母亲,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定额手撕发票,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为1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发票证实,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11、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修理费发票或清单,被告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也未定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3058.63元。二、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如何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为11643.0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80015.6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以上由被告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0015.60元(10000元+80015.60元),余下损失3043.03元,因不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根据过错由被告黄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在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3058.6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某某各项损失84215.60元(交强险90015.60元+商业险3043.03元-垫付8843.03元),被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8843.0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都支公司在应赔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某某各项损失842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帐号:18×××65);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884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帐号:18×××65);三、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晶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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