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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祖国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辛祖国
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原告辛祖国。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辛祖国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祖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查有:1、医药费13128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93×30)元。3、残疾赔偿金159606(8867×20×9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即197天,计误工费12788(23693÷365×197)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意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开支证据,但原告伤情经历两次转院治疗,有交通费开支属情理之中,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鉴定费2200元。8、护理费,原告因伤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生活自理行为均需护理者,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系数为100%。原告现由其家人护理,应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其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被告的家庭条件,原告的护理费以一年一付较为合理,年限不超过20年。上述1-7项合计309271.48元。本案中,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超出部分189271.48元,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32490.04元。被告已赔付175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4990.04元。原告的护理费,被告应承担70%,即一年620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辛祖国234990.04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辛祖国护理费6207元;并自2015年起,在原告有生之年或至2033年(以先到达为准),每年1月1日支付原告护理费6207元。
三、驳回原告辛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03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辛祖国负担33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查有:1、医药费13128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93×30)元。3、残疾赔偿金159606(8867×20×9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即197天,计误工费12788(23693÷365×197)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意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开支证据,但原告伤情经历两次转院治疗,有交通费开支属情理之中,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鉴定费2200元。8、护理费,原告因伤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生活自理行为均需护理者,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系数为100%。原告现由其家人护理,应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其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被告的家庭条件,原告的护理费以一年一付较为合理,年限不超过20年。上述1-7项合计309271.48元。本案中,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超出部分189271.48元,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32490.04元。被告已赔付175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4990.04元。原告的护理费,被告应承担70%,即一年620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辛祖国234990.04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辛祖国护理费6207元;并自2015年起,在原告有生之年或至2033年(以先到达为准),每年1月1日支付原告护理费6207元。
三、驳回原告辛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03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辛祖国负担33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70元。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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