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
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何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辛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何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于2014年11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何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辛某某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4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220元;3、护理费783.75元;4、误工费3826元;5、车损800元,合计9981.7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457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4609.75元;财产损失80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即原告可分割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637元=(4572元÷(23357.85元+4572元)×10000元],超出部分2935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获赔。因原告与另一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总额不超过限额110000元,故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不需要分割交强险。原告的该项损失4609.7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8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理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报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46.75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㈠、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辛某某的损失7046.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2935元;
二、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辛某某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4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220元;3、护理费783.75元;4、误工费3826元;5、车损800元,合计9981.7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457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4609.75元;财产损失80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即原告可分割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637元=(4572元÷(23357.85元+4572元)×10000元],超出部分2935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获赔。因原告与另一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总额不超过限额110000元,故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不需要分割交强险。原告的该项损失4609.7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8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理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报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46.75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㈠、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辛某某的损失7046.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2935元;
二、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审判长:陈官权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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