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湖北中诚电气有限公司职员,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华,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职员,住嘉鱼县。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被告刘某某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055410963B。代表人:张鉴,该车商营销服务部主任。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辛某某医疗费21417.28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2510元(139元/天×90天)、护理费4353元(35312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0908.28元;2、判令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早晨,被告刘某某驾驶鲁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刘某)从嘉鱼县鱼岳镇城区沿小新堤路往嘉鱼县新街镇方向行驶。7时45分许行驶至嘉鱼县鱼岳镇××路湖北中诚电气有限公司路段时,遇同向前方原告辛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左转弯。因被告刘某某超车,致两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予以返还。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核减。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早晨,被告刘某某驾驶鲁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刘某)从嘉鱼县鱼岳镇城区沿小新堤路往嘉鱼县新街镇方向行驶。7时45分许行驶至嘉鱼县鱼岳镇××路湖北中诚电气有限公司路段时,遇同向前方原告辛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左转弯。因被告刘某某超车,致两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辛某某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12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184.49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232.80元。前述医疗费共计21417.29元,其中,被告刘某某于事故当天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2018年3月16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8】临鉴字第7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辛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约1000元,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辛某某的户籍地在嘉鱼县××街镇××村××(即××嘉鱼县××),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原告辛某某进入湖北中诚电气有限公司工作,直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辛某某在湖北中诚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湖北中诚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6月26日、7月25日、8月31日、9月27日、11月3日、12月6日、2018年1月2日、2月11日、5月14日转工资2886元、2946元、3116元、4155.79元、3346元、3116元、5059元、4693元、3121元、2626元到原告辛某某银行账户上。2018年5月10日,原告以刘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前,到庭的当事人出具声明,同意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庭审中,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辛某某在发生事故前连续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无异议,但对其在发生事故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持异议。且认为原告辛某某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另原告辛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其工资收入并没有减少,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为审核原告辛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的工资收入是否减少,于2018年5月31日下午对湖北中诚电气有限公司的主管会计温艳辉进行了调查,其证实:通过查工资表,2018年1月2日发给辛某某的4693元是2017年10月份的工资,2018年2月11日发给辛某某的3121元是2017年11、12月份的工资,其中2017年11月应发3100元,扣社保319元,实发2781元,2017年12月份,辛某某仅出勤4天,应发715元,扣社保375元,实发340元。2018年5月14日发给辛某某的2626元是2018年3月份的工资,该月因辛某某未满勤应发2861元,扣社保235元,实发2626元。2018年1、2月因辛某某无出勤,没有发工资。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华,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沈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不能提供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证据,故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辛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住所地即嘉鱼县鱼岳镇小新堤路位于嘉鱼县城区中心至现嘉鱼县人民医院之间,原告辛某某的住所地应认定为在城镇范围内,且其实际居住多年,应认定为原告辛某某在发生事故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营养费,原告辛某某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构成十级伤残,应视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为有利于原告辛某某尽早康复,本院可酌情支持营养费。关于误工费,原告辛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确导致了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应支持误工损失。本院可按2017年11月前的9个月工资(含2017年11月工资)计算其平均工资为3566.53元。原告辛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1417.28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699.59元(3566.53元/月×3个月)、护理费4341.45元(35214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9086.32元。因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全部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刘某某赔偿的金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负责理赔。前述损失共计109086.32元,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后,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某某109086.32元,因被告刘某某垫付住院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直接赔付被告刘某某2000元,实际赔付原告辛某某107086.32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计42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22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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