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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与艾某1、艾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敏,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新县。法定代理人:艾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新县,系艾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新县,系艾某1之母。被告:艾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新县,系艾某1之父。被告: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安新县,系艾某1之母。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负责人:张连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纤,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公估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艾某1驾驶冀F×××××号小客车(载着祝亚娟、艾学涵、杨梓轩)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洋淀大道容义路口处向西拐弯时,与张树银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本次事故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艾某1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艾某1系未成年人,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的冀F×××××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艾某2、赵某作为被告艾某1的监护人,并未尽到监护义务,对被告艾某1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艾某1、艾某2、赵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因艾某1驾驶的车辆已经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偿;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该事故因艾某1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所引发,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根据太平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艾某1驾驶冀F×××××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洋淀大道容义路口向西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树银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重型仓栅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并致艾某1及其车上人员艾学涵、祝亚娟、杨梓轩等人受伤。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艾学涵、祝亚娟、杨梓轩无责任。另查明,张树银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辛某;艾某1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赵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2日至207年9月21日。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冀F×××××/冀F×××××车每日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750元;冀F×××××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565元。同时花费鉴定费用6,000元。事故后,原告所有车辆还花费施救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辛某身份证复印件、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道路运输证、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冀F×××××号小客车保险单、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辛某与被告艾某1、艾某2、赵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闰潇、李思敏,被告艾某1、艾某2、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纤、张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艾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因艾某1系未成年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父母共同承担。综上,被告艾某1、艾某2、赵某应对原告辛某的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义务。艾某1所驾驶的车辆虽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无赔偿义务;同时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赵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约定了无证驾驶在责任免除范围内,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亦不负赔偿义务。原告辛某所有的冀F×××××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565元,同时花费鉴定费用6,000元,应列入损失范围;冀F×××××/冀F×××××车每日的停运损失评估为人民币750元,有评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提供涞源县为民汽车钣金修理部证明证实冀F×××××/冀F×××××车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18日在该厂修车,但结合评估报告书中原告车辆损坏部位并参考事故处理程序中车辆被扣期限,本院认定停运时间为25日,停运损失为750元×25日=18,75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元,提交施救费增值税发票一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提交了2017年10月12日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保定段有限公司、河北保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票据两张及中石化涞源石油分公司加油站发票一张予以证实,但此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0,315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艾某1、艾某2、赵某应赔偿原告40,315元×0.7=28,2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1、艾某2、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某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8,220.5元。二、驳回原告辛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被告艾某1、艾某2、赵某共同负担275元,原告辛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彦丰

书记员:赵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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