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
李庆友(呼玛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王玉先
周祥俊(北京博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呼玛县呼玛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友,呼玛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正棋路。
法定代表人:仲维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呼玛县呼玛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俊,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友,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先、周祥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顺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可一审判决。
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继续为我缴纳养老金,退还个人缴费3838.68元;二、发放工资至我退休为止,补发内部工资47000.00元;三、补发股金分红4500.00元,三项合计55338.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辛某某原系顺通公司职工。
2002年1月,顺通公司与全员签订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6年12月到期终止。
2007年之后,辛某某与顺通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02年3月,辛某某请假离岗,去山东烟台照顾患病的父母,至今未在顺通公司上班。
2007年7月,顺通公司停发辛某某的工资。
2007年12月,顺通公司会议决定,对劳动合同到期和自动离职人员不续签劳动合同,并张贴《公告》,公告的离职人员中包括辛某某。
辛某某未从山东返回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等事宜。
2008年12月,辛某某委托妹妹辛源惠将养老金代交到顺通公司,由顺通公司转交社保局。
另查,辛某某于2016年6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呼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6月8日作出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再查,辛某某于1998年交付顺通公司股金5000.00元,2009年之前的股金分红已领取。
2010-2015年股金分红未领取,辛某某就分红数额没有提交证据,顺通公司承认数额为4000.00元。
2016年尚未终结,股金分红不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补发养老金和工资,其实质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辛某某与顺通公司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于2006年终止,此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辛某某辩称,顺通公司开除和辞退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而本案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不存在这些情形,该主张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
自2007年起,顺通公司停发辛某某的工资,不再负担其养老金而改由自己缴纳,发布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公告,其代办人妹妹辛源惠亦在顺通公司工作。
辛某某理应知晓身份和待遇发生变动,但未及时与公司交涉劳动合同事宜,没有在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主管部门申请仲裁,一直未在公司上班,至今长达十年,自行放弃签订劳动合同。
辛某某与顺通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追索养老金和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股东权益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为便利诉讼合并审理。
辛某某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提出补发股金分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顺通公司应当补发辛某某2010-2015年股金分红4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大兴安岭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辛某某股金分红4000.00元;二、驳回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3.00元,由顺通公司负担50.00元,由辛某某负担113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辛某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呼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朱艳波与被上诉人顺通运输公司的仲裁裁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在管理和处理职工利益和相关事宜时有违法的事实,没有严格按照劳动合同依法办理,上诉人在与公司产生劳资纠纷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签订过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朱艳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份裁决书虽然最后裁决撤销我公司与朱艳波解除合同的决定,但是原因是朱艳波在患病治疗期间依法不能解除,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也不能推断出我公司对所有员工包括上诉人履行合同时有违法行为,故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呼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自己与朱艳波的诉讼中没有证据证实所以申请撤诉,如果与朱艳波有劳动合同不可能撤诉,裁定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5日与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出的会议记录和公告的时间一致,说明被上诉人在处理职工和公司利益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办理,如果有劳动合同依合同办理即可,无需增诉。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从民事裁定书内容看不出撤诉理由,上诉人分析得出的结论在裁定书中看不到,至于时间完全是巧合不能得出上诉人所说的结论,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补发内退工资47000.00元、股金分红4500.00元及退回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3838.6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顺通公司2007年12月会议决定,对劳动合同到期和自动离职人员不续签劳动合同,并张贴《公告》,公告的离职人员中包括辛某某。
辛某某未从山东返回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等事宜。
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一审认定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即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上诉人辛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顺通公司应给予其股金分红4500.00元,被上诉人顺通公司认可应给付上诉人辛某某4000.00元股金分红,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给付上诉人辛某某2010年至2015年的股金分红400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起已经终止,被上诉人顺通公司对其为上诉人辛某某垫付的2007年养老保险金予以扣回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追索养老金和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00元,由上诉人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补发内退工资47000.00元、股金分红4500.00元及退回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3838.6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顺通公司2007年12月会议决定,对劳动合同到期和自动离职人员不续签劳动合同,并张贴《公告》,公告的离职人员中包括辛某某。
辛某某未从山东返回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等事宜。
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一审认定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即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上诉人辛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顺通公司应给予其股金分红4500.00元,被上诉人顺通公司认可应给付上诉人辛某某4000.00元股金分红,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给付上诉人辛某某2010年至2015年的股金分红400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起已经终止,被上诉人顺通公司对其为上诉人辛某某垫付的2007年养老保险金予以扣回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追索养老金和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00元,由上诉人辛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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