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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淑波与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淑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淑波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原告赵某某与肇州镇五一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西八垧北节造林合同,五一村将29.23亩林地承包给原告造林,合同期限至2028年。当时原告的继子徐有利(被告辛淑波的丈夫)已结婚与原告分居生活。2001年春季,原告赵某某将其承包的29.23亩林地中的8亩地临时转包给徐有利管理使用,徐有利在该地栽种了果树。2008年徐有利因病去世,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辛淑波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年,即从2008年至2012年止,承包费每亩每年30元。2013年合同到期后,被告辛淑波拖欠2012年承包费240元未付,并且继续管理使用该8亩土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中,被告承包原告的8亩土地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至2012年已经到期,双方未就继续承包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亩土地,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亩土地,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度拖欠的土地承包费240元,被告当庭承认确实未付2012年度拖欠的土地承包费240元,故应予支持。被告2013年继续管理使用原告承包的8亩土地,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但原告要求给付经济损失4800元过高,应按照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每亩30元,支持经济损失240元。被告辩称该土地是家庭承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辛淑波将争议的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赵某某;二、被告辛淑波给付原告赵某某2012年度拖欠的土地承包费240元;三、被告辛淑波赔偿原告赵某某2013年度经济损失24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与肇州县肇州镇五一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西八垧北节造林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赵某某的继子徐有利(系辛淑波的丈夫),未在合同中签字,且其与赵某某已不在一起生活,同时上诉人辛淑波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家庭承包,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土地不是家庭承包性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辛波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辛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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