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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淑波与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辛淑波
陈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辛淑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辛淑波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辛淑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赵某某与肇州镇五一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造林合同有赵某某的儿子赵星宇签名,证明本案涉及土地是家庭承包;(二)有户口本、粮补证明、土地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赵某某与辛淑波的丈夫徐有利共同居住、共同耕种和管理土地,因此该土地为家庭承包。
本院认为,1999年赵某某与肇州镇五一村民委员会签订了29.23亩造林承包合同,期限至2028年。2008年5月21日赵某某与辛淑波签订协议书,约定赵某某将其承包的29.23亩林地中的8亩地承包给辛淑波耕种。该协议至2012年到期后,辛淑波未缴纳土地承包费,又不归还土地,双方发生争议。辛淑波主张造林承包合同中因有赵某某儿子赵星宇签字,所以本案争议土地属于赵某某、徐有利(赵某某的养子、辛淑波的丈夫,已故)等人的家庭承包地。但因承包合同中并无徐有利签名,赵某某对家庭承包亦不予认可,因此赵星宇的签名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为家庭承包地。另,如争议土地系家庭承包的,那么双方则无须签订承包协议,辛淑波亦可提出异议拒签协议,并主张自己权利,而不是在2013年赵某某起诉之后才提出此项抗辩,因此,辛淑波该项理由不能成立。辛淑波提供的户口本、粮补证明、土地证等书证均不能直接证实徐有利与赵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及共同管理、耕种本案争议土地,而其提供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辛淑波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辛淑波主张的果树损失赔偿问题,因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起该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故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辛淑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辛淑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999年赵某某与肇州镇五一村民委员会签订了29.23亩造林承包合同,期限至2028年。2008年5月21日赵某某与辛淑波签订协议书,约定赵某某将其承包的29.23亩林地中的8亩地承包给辛淑波耕种。该协议至2012年到期后,辛淑波未缴纳土地承包费,又不归还土地,双方发生争议。辛淑波主张造林承包合同中因有赵某某儿子赵星宇签字,所以本案争议土地属于赵某某、徐有利(赵某某的养子、辛淑波的丈夫,已故)等人的家庭承包地。但因承包合同中并无徐有利签名,赵某某对家庭承包亦不予认可,因此赵星宇的签名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为家庭承包地。另,如争议土地系家庭承包的,那么双方则无须签订承包协议,辛淑波亦可提出异议拒签协议,并主张自己权利,而不是在2013年赵某某起诉之后才提出此项抗辩,因此,辛淑波该项理由不能成立。辛淑波提供的户口本、粮补证明、土地证等书证均不能直接证实徐有利与赵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及共同管理、耕种本案争议土地,而其提供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辛淑波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辛淑波主张的果树损失赔偿问题,因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起该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故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辛淑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辛淑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单一琦
审判员:郭伟宏
审判员:于莹

书记员: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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