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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印(系原告之父),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男,住吴桥县,系吴桥县杨家寺乡张庄村推荐代理。

原告辛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印、李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3148.8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在吴桥县××马铁锅村北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吴桥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7312.59元,现已出院,以后还需要二次手术。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33148.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无信号灯控制无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让右侧原告车辆先行,原告辛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辛某负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已经驶过十字路口中线北,原告又撞在自己的摩托车中间部位,说明事故是原告车速过快造成的。但就其主张提供的两张照片并非系事故原始现场照片,不能充分说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就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驾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规定限额的赔偿部分,则应由被告按照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的主要责任比率向对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费住院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30天=3000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误工损失证明、误工期限证明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实际情况及其出院医嘱、诊断证明书中均载明了出院后需要主张卧床休养的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为100日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同时考虑到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100天≈54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护理人数证明,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计算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365天×30天≈2149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三轮车照片无法证实原告的车损金额,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身体受伤造成伤残或者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从事故发生地到就医地点的实际距离及在实际就医过程中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准为住院费173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149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1774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按照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比率的赔偿金额为7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968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5元,原告承担79元,被告承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燕海

书记员:赵海滨 附件一: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 银行账户:50×××85。电话:0317-2204046 备注:直接将上诉状及上诉费缴纳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言注明原审法院,原审账号。 案件款执行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 银行账户:04×××69。 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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