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作平,庆安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庆安县。
被告郑雪某,住址庆安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住址绥化市。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郑雪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作平、被告郑雪某、华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5时10分,被告郑雪某驾驶皮卡车在庆安县二小学北十字路口北由南向北行驶,与行人原告辛某某身体相刮,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雪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5年10月19日进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住院34天,花医药费30946.07元。被告郑雪某给付原告医药费20946.07元。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辛某某为八级伤残。2、护理15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辛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辛宏利和儿媳于俊玲护理,出院后由儿子辛宏利护理。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庆安县平安镇安平村王玉堂屯,原告于2013年5月搬至庆安县水利局西侧平房居住。原告庭审中放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误工费的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书、退院证明、出院病人费用分组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庆安县庆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雪某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致使原告辛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郑雪某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雪某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已经扣除被告郑雪某已经赔偿的部分,且未要求其他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郑雪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均为农村,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有庆安县庆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辛某某自2013年5月至今居住在该辖区和原告与张艳敏签定的租房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辛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年×7年×30%=47478.90元、护理费71.71元/天×34天×2人+71.71.00元/天×116天×1人=13194.64.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79173.5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
二、被告郑雪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
书记员:韩宏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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