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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河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于东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小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滕庄子乡西白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779174329N。法定代表人:姜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华、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东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姜方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辛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盛某公司、于东维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盛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月)计算,由被告于东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方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某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剩余本金33.74万元及利息未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盛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4万元及利息(包括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179834元及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于东维、姜方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盛某公司辩称,被告盛某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为939000元,在还款过程中被告盛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金904000元,共支付利息188800元。被告认为,按最高院司法解释法院支持的年利息不高于24%的方式计算,原告主张的本息计算有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涉嫌伪造,待司法鉴定后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于东维辩称,被告盛某公司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并非原告所诉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我方与原告、被告盛某公司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我方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3日止2016年11月2日。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为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原告起诉前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我方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方田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辛某某(甲方)与被告盛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某公司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乙方按借款总额的30‰(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本息;对于逾期还款,乙方应按日万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罚息。同日,被告于东维(丙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辛某某(甲方)、被告盛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东维对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如需延长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或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丙方同意,由甲、乙、丙三方达成书面协议。同日,被告姜方田向原告辛某某出具个人财产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盛某公司实际提供借款939000元。被告盛某公司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12日分三次共偿还原告621000元,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2月6日分两次共偿还原告410800元,共偿还原告1031800元。其中2015年6月12日偿还的50400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的400000元两笔,被告盛某公司主张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但原告不予认可。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借款合同;2、保证担保合同;3、个人财产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4、收款收据。被告盛某公司提交了建行沧州永安支行、朝阳门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予以证明。被告于东维提交了借款合同(复印件)、借出款项登记底卡(复印件)予以证明。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河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于东维、姜方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纪小强、被告盛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唐宝华、被告于东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方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辛某某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盛某公司作为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于东维作为保证人与借贷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姜方田单方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财产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因该承诺书中表述为“(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应认定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其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盛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计算,因本案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故依法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具体计算为:1、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共计282天,应支付利息261170.63元,即939000元×36%÷365天×282天;已实际支付621000元-应支付利息261170.63元=359829.37元为偿还的本金。2、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共计238天,939000元-359829.37元=579170.63元为剩余本金,应支付利息135954.36元,即579170.63元×36%÷365天×238天;已实际支付410800元-应支付利息135954.36元=274845.64元为偿还的本金,579170.63元-274845.64元=304324.99元为所欠借款本金。本案被告于东维与借贷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因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于东维承担保证责任的,故其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因被告姜方田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因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姜方田承担保证责任的,故其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4324.99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304324.99元和月利率2%,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6.17元,由被告河北盛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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